(2016)苏0324行审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与黄义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宁县国土资源局,黄义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24行审677号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睢宁县元府西路262号。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琼,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董丙臣,该局职工。被申请人黄义刚,男,1980年生,汉族,住睢宁县。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9日就其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睢国土资执罚字【2016】15号《睢宁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审查。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黄义刚于2015年4月未经批准占用睢宁县沙集镇余圩村胡庄组土地719平方米建设钢架网销大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15日内将非法占用的719平方米土地退还给睢宁县沙集镇余圩村胡庄组;2、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1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罚款人民币21570元。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时,没有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已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故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尚不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睢国土资执罚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执行。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 判 长 张宜红审 判 员 金传会代理审判员 刘海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