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庄建、王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庄建,王岚,宿迁大城家居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81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住所地宿城区青海湖路17号。负责人:白伟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子皓,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娟,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建,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城区。被告:王岚,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城区。被告:宿迁大城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宿迁经济开发区淮海建材装饰城3幢合101835。法定代表人:庄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宿迁分行)与被告庄建、王岚、宿迁大城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家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宿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建、王岚、宿迁大城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宿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42977.96元(2016年3月10日以前为43977.96元,以后利息、罚息等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岚名下的位于宿豫区东方花园21栋2单元3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庄建、王岚、大城家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版)》,约定被告庄建、王岚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6日,月利率7‰,被告庄建、王岚就上述债务以位于东方花园21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大城家居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庄建、王岚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庄建、王岚并未按约定如期还款,被告大城家居公司亦未代为清偿。因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庄建、王岚、大城家居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庄建、王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400000元的借款,借款人在该额度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同日,被告庄建、王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庄建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的担保合同;抵押人无条件地、不可撤消地向抵押权人保证,以抵押财产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主合同项下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债务人所欠抵押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不超过615800元,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宿房权证宿豫字第××号房屋为抵押物。被告庄建、王岚就上述房屋于2014年5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0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大城家居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版)》,约定该合同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主合同)的担保合同,保证人为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庄建、王岚(债务人)订立的主合同项下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债务人的实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保证最高额为400000元,保证期间为到期日起两年;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9日,被告庄建、王岚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版)》,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等内容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14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庄建发放了上述400000元贷款,被告庄建向原告出具了《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其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7‰,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6日。后三被告并未按约如期还款,截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庄建、王岚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286.74元、罚息72380元、复利413.62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原告在庭审中,对其所主张的律师费用26800元在本案中明确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版)》、《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尚欠本息详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版)》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江苏银行宿迁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庄建、王岚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大城家居公司对上述债务亦未代为清偿,构成违约。现原告江苏银行宿迁分行要求被告庄建、王岚还本付息,被告大城家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罚息按照年利率12.6%(月利率7‰*12个月*1.5),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利息及罚息计算标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岚将其名下位于宿迁市宿豫区东方花园21幢2单元302室房屋作为被告庄建、王岚履行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债务的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江苏银行宿迁分行对该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400000元为限。被告庄建、王岚、大城家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建、王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286.74元、罚息72380元、复利413.62元,合计475080.3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宿迁大城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庄建、王岚追偿;三、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对被告王岚名下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东方花园21幢2单元3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宿房权证宿豫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数额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40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6元,由原告负担4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7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4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严冬代理审判员 马春晖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