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曹小刚与杨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刚,杨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3368号原告:曹小刚,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被告:杨海全,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原告曹小刚与被告杨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海全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杨海全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杨海全以急需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曹小刚借款30000元;当日,杨海全为曹小刚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月28日还清;现因欠款问题曹小刚诉于本院。曹小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收条。杨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及答辩状。杨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杨海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曹小刚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2月29日,杨海全向曹小刚借款30000元,并为曹小刚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杨海全向曹小刚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同日,杨海全向曹小刚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曹小刚现金30000(叁万元整)。”杨海全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现因欠款问题曹小刚诉于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杨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杨海全向曹小刚出具借条和收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有效。杨海全应及时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曹小刚要求杨海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全偿还原告曹小刚借款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曹小刚已预交),由被告杨海全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曹小刚。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百元,由被告杨海全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伯存人民陪审员 隋阿利人民陪审员 果长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