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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7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顾国强、姜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顾国强,姜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49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100号。负责人俞荣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李昇君,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国强。委托代理人顾正川。被告姜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顾国强、姜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昇君,被告顾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顾正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4年11月14日,顾国强向其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经其核准后,顾国强分二次共计使用贷款5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顾国强未按约还款,其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因姜霞与顾国强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顾国强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81975.99元,利息7421.12元(计算至2016年7月6日,之后按照年利率15%上浮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8400元;2、姜霞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顾国强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81975.99元、利息18978.61元(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自2016年9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281975.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上浮30%计算),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8400元。被告顾国强辩称:借款是事实,对结欠的金额无异议。被告姜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顾国强与广发银行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约定借款总申请金额为50万元,该贷款为循环额度贷款,额度期限为60个月,其中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2日;(生意红)条款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25%,如顾国强未按约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如发生三个月未清偿本息的情形,广发银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顾国强承担。姜霞以顾国强的配偶身份在申请表落款处签字。上述申请表经广发银行核准后,并通过顾国强的申请,广发银行于2014年11月21日向顾国强发放了贷款5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顾国强于2016年5月份开始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据此广发银行诉至本院,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并约定代理费8400元。本院于2016年9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根据广发银行出具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6年9月26日,顾国强结欠广发银行借款本金281975.99元,利息18978.61元。又查明:顾国强与姜霞系夫妻,双方于199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对账单、委托合同、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顾国强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达三个月以上,广发银行有权按照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提前收贷日为2016年9月3日,现广发银行要求顾国强归还结欠的贷款本息及自2016年9月27日开始计算全部贷款罚息,属于广发银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姜霞系顾国强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内,姜霞也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签字表示其对该笔借款也已知晓,故该笔借款应当为顾国强、姜霞夫妻共同债务,由顾国强、姜霞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在合同中均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也提供了代理服务,收费也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国强、姜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281975.99元、利息18978.61元(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并支付以本金281975.9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上浮30%计算的罚息。二、顾国强、姜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律师费损失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67元,减半收取288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154元,由顾国强、姜霞负担。该款已由广发银行垫付,顾国强、姜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广发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的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艳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