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魏某某、谌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谌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420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昌全,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谌某某,男,1979年5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2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振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昌全、被告人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江油市人民检察院申请,侦查人员胡广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谌某某在江油市江彰大道奥特莱斯附近停车场内,砸碎屈某某所停放的小轿车左后窗玻璃,盗走车内挎包一个。2016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谌某某共谋盗窃,后二人在江油市体育公园由谌某某用弹弓发射钢珠击碎陈某甲所停放小轿车副驾驶位车窗玻璃,共同盗窃车内一袋蔬菜及一个手提包,手提包内有3100余元人民币、三星牌手机一部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2016年6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江油市华丰肉联厂附近砸碎莫某某停放的小轿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女士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6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江油市三岔河湿地公园停车场内砸碎苟某某停放的小轿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女士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华为牌、三星牌手机各一部及身份证等物品。次日,被告人魏某某使用前述三星手机,以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将苟某某微信账户内的7628元人民币转到自己的微信账户内。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604.50元。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某、谌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魏某某辩解称:未参与任何盗窃,只是7月8日的被盗案中,被害人微信红包账户中的钱被转出来是在自己的微信账户红包内接收的,用的是谌某某2016年4月9日在体育公园盗窃的手机接收的。被告人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谌某某在江油市江彰大道奥特莱斯附近停车场内,砸碎屈某某停放的轿车左后窗玻璃,盗走车内挎包一个。2016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谌某某共谋盗窃,后二人在江油市体育公园由谌某某用弹弓发射钢珠击碎陈某甲停放轿车副驾驶位的车窗玻璃,共同盗窃车内一袋蔬菜及一个手提包,手提包内有3100余元人民币、三星牌手机一部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该手机在魏某某家中查获,已发还至被害人。2016年6月25日晚20时30分至21时左右,莫某某停放在江油市华丰肉联厂附近的小轿车车窗玻璃被砸碎,车内所属胡某某的女士包一个及包内的人民币若干、身份证、信用社银行卡等物品被盗走。20时40分至50分,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电动车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后一直骑至江油市三合镇火车站附近的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处,当晚21时15分、16分,胡某某的银行卡被魏某某分两次取款共计6000元。案发后,魏某某退赔胡某某3000元。2016年7月8日22时许,苟某某停放在江油市三岔河湿地公园停车场内的轿车车窗玻璃被砸碎,车内女士包一个及包内的人民币若干,华为牌、三星牌手机各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盗走。次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在咨询他人如何转出陌生人微信红包账户余额的方法后,使用前述三星手机,以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将苟某某被盗的华为手机上已登陆微信红包账户内的7628元人民币接收到自己的微信红包账户。当日,魏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被盗的华为牌、三星牌手机各一部已发还至苟某某。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604.5元。案发后,魏某某退赔了苟某某7628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在魏某某租住房中查获黑色苹果4手机两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红色联想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已当庭返还至魏某某,另查获作案工具弹弓一把、手套三只、手电筒一个、眼镜一副,人民币6950元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证明魏某某辨认取款6000元的信用社及接收7628元微信红包的地点;谌某某辨认同案犯魏某某及他人陈某某的照片、辨认作案现场及作案使用的弹弓、手电筒;3、血样提取笔录,证明提取了魏某某、谌某某的血样;4、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视听资料、发还清单,证明扣押魏某某作案工具墨镜一副、弹弓一把、现金5100元、手套三只、手电筒一个、银灰色(发还至陈某某)及白色(发还至苟某某)三星手机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两部、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发还至苟某某)、红色联想手机一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皮包一个及包内现金1850元、咖啡色手包一个、银行卡共计八张,登陆白色华为手机上的微信发现红包内有接收苟某某的7628元红包,后魏某某将该钱提现10628元,发还至苟某某7628元、胡某某3000元;5、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手机购买收据、视听资料,证明被查出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案发期间魏某某的通话记录及被害人被盗手机案发当天的通话记录,被盗手机购买时价值、案发当日魏某某的行动轨迹及取款的视频;6、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陈某甲被盗手机价值200元、苟某某被盗手机价值分别为200元、604.5元;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对被害人被盗后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在2016年4月9日15时许的盗窃案中提取烟头一个;8、法医学鉴定意见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谌某某的STR分型与案发现场提取的烟头上检验出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1.36×1030;9、情况说明,证明由于未提供摩托车的详细特征,无法通过天网查到魏某某、谌某某盗窃的行动轨迹、作案地点无监控,故无直接视频证明盗窃的经过、移动公司不能提供基站位置,不能确定魏某某案发当日的具体位置,无法查找“陈四哥”的存在、4月9日、10日无被盗银行卡的交易记录;10、手机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对上述查获的手机进行了检查;11、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胡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魏某某于2016年7月8日23时20分55秒带着狗出小区大门,魏某某家查获扣押的东西及归属;1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9日晚9至10点,魏某某打电话找我、当时在打麻将就说再说,11点魏某某又打电话,凌晨1点打完麻将后打电话给魏某某,魏某某问如何取别人微信红包里的钱,怕警察查;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尾号4713的电话号码系帮魏某某办理的;14、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明曾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帮助魏某某办理一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15、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证明车辆被盗的时间、经过、价值以及在车内发现烟头,且该烟头被公安机关提取情况;16、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明车子停在体育公园附近,车窗被砸碎,车内的一袋蔬菜及红色手提包被盗,包内有现金3700余元,5张银行卡、一个存折、黑灰色三星手机、水电气卡等,挂失信用社的银行卡时工作人员告知被盗当天有人使用上述银行卡在ATM机上操作输入三次错误密码后卡被锁定;17、被害人屈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25日晚20时30分许,二人将车停在含增路口往让水河转弯处去上厕所时,车窗被砸,车内黄色手提包被盗,内有2000余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21时15分、16分,分别收到信用社短信提示被取走3000元,共计6000元;18、被害人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8日晚9点将自己的白色包放在陆某某的车内被盗,内有1000余元现金及白色华为手机、三星S4手机等各种银行卡、充值卡等,7月9日凌晨3点,白色华为手机的微信红包账户内的7628元用39个微信红包被转走了;19、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在江油体育公园与魏某某一起进行盗窃,魏某某准备了手电筒、线手套及弹弓,二人带上手套后用手电筒寻找盗窃目标,谌某某用弹弓及钢珠将玻璃窗击碎,在车内盗得一包蔬菜及红色手提包,包内有3100或者3200元现金,一部直板手机、银行卡、身份证、存折、水电气卡等物品,盗得现金二人平分,卡和手机交给了魏某某,其他物品丢了;20、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魏某某于2016年7月9日凌晨用尾号系4713的手机号登陆微信,接收“陈四哥”用他人微信号发过来的微信红包,共计7628元,魏某某清楚上述7628元系“陈四哥”偷来的,陈四哥承诺给30%的回扣。当日上午六点左右,“陈四哥”卖了两个手机(三星灰色直板机、白色华为手机)给魏某某,魏某某支付了180元,“陈四哥”系专门偷东西的,家里搜查出来的手机系自己买他人的,2016年6月份的一个晚上,“陈四哥”偷了一张信用社的银行卡,自己去老火车站附近的信用社分两次取款共计6000元,后卡被吞,自己与“陈四哥”一人3000元,每次与“陈四哥”见面都是在鹭岛名园小区附近碰到的,没有联系方式,不清楚真实姓名及住址;2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2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谌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魏某某在案发前主动部分退赔了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未参与盗窃,有些行为系收赃没有事实依据,其中三起盗窃虽无监控视频及指纹的直观证据予以认定,但根据其自己的供述、证人证言、同案人员的陈述、行动轨迹的监控视频、银行取款的监控视频、微信转账凭证、查获的手机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魏某某实施2016年4月9日晚的盗窃、盗窃胡某某银行卡内的6000元、盗窃苟某某微信红包账户内的7628元,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随案移送至本院的作案工具弹弓一把、手套三只、手电筒一个、眼镜一副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魏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魏某某、谌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三千一百元(以公安机关扣押并移送至本院的款项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芮发勤人民陪审员 梁 红人民陪审员 谢廷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