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充市天玖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充市天玖车业有限公司,陈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天玖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嘉南路5段**号。法定代表人杨子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继明,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才,男,汉族,生于1991年6月1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上诉人南充市天玖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玖车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才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玖车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子明及委托代理人祝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玖车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陈才主动离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陈才于2014年3月6日已主动辞职,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再次建立劳动关系,依法陈才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陈才于2014年3月6日申请辞职,一方面又认定经济补偿金从2014年2月上班开始计算,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相互矛盾。三、一审判决陈才月工资2500元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其月基本工资应为700元。被上诉人陈才口头辩称:我是因为天玖车业公司2014年6月不让我上班才去找该公司理论并于2014年6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的。我虽然于2012年3月6日向天玖车业公司提出辞职,但该公司并没有同意,我也只好继续在该公司上班。我是机修工,工资是按工作量提成。陈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玖车业公司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从应当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二倍工资875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47元、法定休息休假日工资34482元,共计140229元;判令天玖车业公司补缴五险一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查明,陈才于2009年6月26日到天玖车业公司上班,并于天玖车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以后每年一签。陈才于2011年6月10日、2013年5月4日、2014年3月6日申请辞职,天玖车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扬子明签字同意。2013年5月4日,陈才于天玖车业公司进行了工作交接。但从陈才提交的考勤表看,陈才于2012年1月、2013年2月、2014年1月均在天玖车业上班。天玖车业公司因城市规划,被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遂停止经营。陈才于2014年6月18日向南充市嘉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书。原审认为,陈才于2011年6月10日、2013年5月4日、2014年3月6日申请辞职,但证据显示陈才于2012年1月、2013年2月、2014年1月均在天玖车业公司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应给予经济补偿金。陈才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辞职后又什么时间到天玖车业公司上班,因此经济补偿金应从陈才辞职后,证据显示的2014年2月上班开始计算,因此,经济补偿金为2500元/月×0.5月=1250元;双方每年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法定除外情形,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陈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欺诈、胁迫等情形下,其在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体现了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且陈才辞职后,又到天玖车业公司上班,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未达到应签订无固定合同的要件,因此对其要求按应当签定而未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二倍工资,不予支持。陈才未能提交其加班的依据,故对其要求给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征收,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得减免。社会保障金应由国家强制征缴,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应当履行的行政义务,当其不履行时,可以通过向劳动行政机关报告,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征收等途径来获得救济,不应由人民法院代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故对陈才请求天玖车业公司补交五险一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天玖车业公司支付陈才经济补偿金1250元。二、驳回陈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查明,陈才未有固定工资,每月按其工作量提成计算工资收入;2014年南充市居民最低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玖车业公司是否应当向陈才支付经济补偿金,如何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天玖车业公司因南充市嘉陵区政府对其土地使用权进行收储,致使企业提前解散,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天玖车业公司应当向陈才支付经济补偿金。天玖车业公司上诉称陈才向该公司提出辞职,该公司不应向陈才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查,2011年6月10日、2013年5月4日,2014年3月6日陈才向天玖车业公司申请辞职,一审并未判决天玖车业公司向陈才支付2014年及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之后陈才未再向天玖车业公司申请辞职,一审据相关证据判决天玖车业公司向陈才支付2014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间的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玖车业公司上诉称陈才再次到该公司上班后又主动离职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才无固定的基本工资,其所提供的南充市商业银行分户账是2014年之前的账户收入,不能证实其2014年月工资多少,一审仅凭证人的证言便认定陈才月工资25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应予纠正。因无法确定陈才的工资收入,故本院按南充市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250元/月×0.5月=625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费用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131号第二项。二、变更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131号第一项为:南充市天玖车业有限公司支付陈才经济补偿金62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充市天玖车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庞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