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4民终2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中银与郑丽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丽球,张中银,王明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2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丽球,女,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委托代理人:谢瑞云,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银,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陈荣标,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明友,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陈荣标,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丽球因与被上诉人张中银、原审第三人王明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4日9时27分,郑丽球驾驶车牌号为粤Z×××××澳的小汽车沿珠海市香洲区秀毓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交仙桥路路段时,与王明友驾驶的车牌号为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仙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张中银及王明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友在没有信号标志的交叉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郑丽球在没有信号标志的交叉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中银无责任。张中银及王明友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郑丽球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张中银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共住院28天。××证明书》载明:1.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约术后1-1.5年,费用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元;3.全休六周;等。粤Z×××××澳小汽车车主为郑丽球,事故发生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粤J×××××号二轮摩托车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中银与王明友系夫妻关系,张中银称放弃对王明友的赔偿权利。对具体赔偿项目,各方具体意见如下表:损失项目张中银主张金额、依据及各方争议事项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医疗费391.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张中银提交医疗费发票2份和门诊收费收据5份,合计金额为392.90元。郑丽球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辩称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郑丽球主张其为张中银垫付医疗费43833.62元并提交相应金额的医疗费发票11份及门诊收费收据3份,张中银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郑丽球不予认可。3.营养费3000元。郑丽球不予认可。4.护理费2700元。郑丽球主张其已向张中银支付了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护理费1900元,张中银及王明友予以认可。张中银称之后的住院期间张中银家属轮流护理张中银18天,按每日1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700元。郑丽球不予认可。5.误工费14827.40元。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7月22日、10月28日、11月11日出具《疾病证明书》4份,分别载明张中银需要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十天、一个月。张中银主张其误工170日。张中银称,事发前,张中银在珠海市香洲区华发世纪城的天香园餐厅做清洁工,已工作三年半时间,工资是通过银行账户发放。张中银提交其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南屏支行账号为622707619010409的银行账户一份,该账户显示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珠海市南屏晶彩川菜馆向其账户发放工资共计31399元。张中银又称,该川菜馆与天香园餐厅老板是同一人,事故发生后张中银一直没有工作。郑丽球辩称应按120天的误工时间计算。6.交通费1000元。郑丽球认可236元。7.残疾赔偿金77632元。张中银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中银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中银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郑丽球对此无异议。郑丽球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中银称,其1996年即来到珠海生活工作。珠海市香洲区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中银自2006年9月1日起至今租住在该社区北山正街南三巷13号。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郑丽球认可3000元。9.鉴定费1500元。张中银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郑丽球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郑丽球予以认可,张中银及王明友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郑丽球与王明友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中银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粤Z×××××澳小汽车未购买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郑丽球作为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中银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张中银损失,依照事故责任认定,原审法院酌定由郑丽球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明友承担50%的责任。张中银在本案中表示放弃对王明友的赔偿权利,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故郑丽球只需承担上述50%的赔偿责任。具体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张中银发生医疗费43833.62元及391.4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单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疾病××证明书》所载,张中银在住院后1-1.5年左右时间需施行取出内固定手术,故必然有后续治疗费的发生,《疾病,××证明书》载明该手术费用约12000元,金额合理,原审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以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合计56225.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中银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8天=2800元。3.营养费。张中银因伤致十级伤残,,《疾病××证明书》有要求加强营养,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4.护理费。,《疾病××证明书》有证明张中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郑丽球已支付住院期间前10天的护理费1900元,张中银及王明友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后18天的护理费,张中银主张其亲属轮流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亲属因护理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状况,原审法院参照珠海市地区护理收费水平,酌定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00元。以上护理费合计3700元。5.误工费。张中银主张误工170日,,《疾病××证明书》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张中银的工资账户流水显示其受伤前年收入为31399元,其误工费为31399元×170天÷365天=14624.19元。6.交通费。张中银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必然有交通费用的产生,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张中银经常居住地在珠海市香洲区,有工资流水及社区证明为证,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中银因伤分别致十级伤残。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确定的珠海市2014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87.30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5287.30元/年×20年×10%=70574.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中银因伤致残,必然遭受精神上的较大痛苦,张中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其伤残情况、侵权人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500元,是张中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为证,郑丽球应予赔偿。以上第1项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合计56225.02元、第2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第3项营养费2000元,合计61025.02元,首先应由郑丽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给张中银,剩余51025.02元,由郑丽球赔偿50%即25512.51元。以上第4项护理费3700元、第5项误工费14624.19元、第6项交通费600元、第7项残疾赔偿金70574.60元、第8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4498.79元,应由郑丽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张中银94498.79元。第9项鉴定费1500元,由郑丽球赔偿50%即750元。以上郑丽球应赔偿张中银的金额合计10000元+25512.51元+94498.79元+750元=130761.30元,由于郑丽球已垫付医疗费43833.62元及护理费1900元,故郑丽球还应赔偿张中银130761.30元-43833.62元-1900元=85027.68元。对张中银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丽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85027.68元给张中银;二、驳回张中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70元(已由张中银向原审法院预缴),由张中银负担人民币400元,郑丽球负担人民币9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郑丽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由张中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王明友与郑丽球均驾驶机动车,且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作为投保义务人均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故即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也应由王明友与郑丽球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不应由郑丽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仅认定郑丽球作为投保义务人,判决郑丽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中银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无论是在交强险范围内,还是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都应由双方承担50%的责任。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交通事故的损失应为事故当事人的全部损失,郑丽球几乎垫付了全部费用,垫付部分已远远大于郑丽球所应承担的责任,郑丽球无须再支付任何费用。因事故造成郑丽球车辆损失199992元,评估费7800元,王明友医疗费181583.74元、护理费及生活费28070元,并为张中银垫付了医疗费43833.62元和护理费1900元。三、郑丽球先行垫付的费用本应由王明友承担,而王明友与张中银作为夫妻,应共同承担。故在赔偿时应先行抵销。四、原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数额认定有误。1.后续医疗费,应等实际发生时再另行起诉。后续医疗费只是预估约12000元,无法确认必然会发生这么多。2.营养费认定过高,根据张中银的伤残情况及住院情况,1000元较为合适。3.误工费,张中银提供的流水至2015年8月9日,只能证明其于2015年6月份之前的收入情况,没有之后的流水,不能证明2015年7月份之后的情况。即张中银不能证明其误工170天的事实。仅能证明其2015年4月份工资减少为1349元,2015年5、6月份未发工资。张中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617元每月,误工损失为6502元(2617元-1349元+2617元/月×2)。张中银答辩称:一、张中银事发时是摩托车的乘客,根据相关规定,张中银作为事故当中的第三者只能从郑丽球处获赔交强险,不能从摩托车处获赔交强险,故一审对此的判决是正确的。二、虽张中银与王明友系夫妻关系,但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且王明友在事故中伤情比张中银更重,郑丽球为王明友垫付的相关费用,均应在王明友案中优先抵扣,不能在张中银案中抵扣,所以,一审对垫付的处理并无不妥。三、张中银的误工损失可以根据其银行工资流水进行确认,从工资流水中可以看出张中银发工资的情况,没有工资的记载就是受伤后没有发工资的情况。四、后续医疗费是张中银以后拆内固定必须使用的费用,根据相关规定,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意见对该费用可以跟之前所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一审判定该费用是为了避免诉累,依法有据,并无不妥。五、残疾赔偿金,张中银有居住证明及多年的工资流水,符合按城镇标准获赔的条件,一审判决正确。六、其他未尽事宜均属于法院酌情项目,且其金额均在合理范围内,并无畸高特高的情况,不存在判决错误的问题。郑丽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两份证明及发票四张,拟证明郑丽球现行垫付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及维修费金额。张中银质证称,以上材料在一审另案中提起了诉讼,况且本案是郑丽球针对张中银的上诉案件,并不是针对王明友,所以该证据不应被采纳,这些费用不应在本案处理。张中银向本院提交了其工资账号至2016年4月27日的银行流水,郑丽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根据公安部颁布的相关规定,误工时间应按120天计算。在二审调查过程中,郑丽球陈述,因其事故车辆受损以及王明友受伤所产生的纠纷,均已进入了诉讼程序。本院认为,郑丽球于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张中银在二审提交了其工资账号至2016年4月27日的银行流水,郑丽球对此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发时,张中银乘坐在王明友的车上。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郑丽球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是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人。本案事故发生时,张中银乘坐在王明友的车上,属于王明友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不属于王明友车辆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张中银属于郑丽球车辆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故王明友无须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张中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郑丽球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张中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郑丽球垫付的费用问题,郑丽球的车辆受损以及王明友受伤所产生的纠纷,均已进入了诉讼程序。郑丽球为王明友垫付的费用、郑丽球的车辆损失可在另案中处理,与本案无关。三、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1.后续治疗费,,《疾病××证明书,证实张中银需要施行取出内固定手术,故该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疾病××证明书载明费约为12000元,符合目前的市场价格,没有明显偏高,原审法院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营养费,考虑到张中银受伤致十级伤残,,《疾病××证明书中也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合理,没有明显偏高,本院予以维持。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医院开具了证明证实张中银需要休息170天,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70天。张中银提交了其工资账号至2016年4月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张中银在误工期间没有收入,故原审法院支持170天的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维持。4.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郑丽球没有提出明确的意见,本院经核,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郑丽球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郑丽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