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1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明芬与苑少庆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芬,苑少庆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2426号原告:刘明芬,女,196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少庆,男,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宁津县。原告刘明芬与被告苑少庆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被告苑少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7279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告弟弟刘明府为被告打工架线过程中,被李秀贵驾驶的轿车挂到拉线,将电线杆挂断造成刘明府死亡。事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与李秀贵的赔偿事宜,经交警队调解李秀贵赔偿原告172796.50元,被告领取该款后将该款扣留至今未交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苑少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无权取得该赔偿款。被告受原告委托在交警队领取赔偿款172796.50元后,未交付给原告的原因是:被告苑少庆与原告刘明芬以及死者侄子刘建中、刘生国约定,由被告苑少庆一次性赔偿死者26万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赔偿款项归被告苑少庆所有,所以被告苑少庆领取赔偿款172796.50元后未交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死者刘明府的死亡过程以及原告委托被告在乐陵交警大队处理赔偿事宜原、被告陈述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明芬系死者刘明府的同胞姐姐(××)。2014年12月23日,被告苑少庆受原告刘明芬委托办理代领赔偿金等,同月24日,被告领取赔偿金172796.5元,后一直未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2015)乐刑初字第56号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明芬授权被告苑少庆代领赔偿金等事宜的授权委托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苑少庆根据授权委托书中约定的代理事项在乐陵交警部门亦领取了赔偿款,双方的委托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4条规定,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因此被告苑少庆负有向委托人刘明芬交付已支取的赔偿款172796.5元的义务。被告苑少庆提交的证明一份和收条两张不足以证明其反驳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苑少庆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少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明芬款17279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1878元,由被告苑少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盖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