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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鹰潭市思维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宁志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市思维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宁志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1282号原告:鹰潭市思维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紧根,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志明,男,29岁。原告鹰潭市思维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维置业公司)与被告宁志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维置业公司诉讼代理人张紧根、被告宁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维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贵溪阳光豪庭某甲、某乙号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于合同解除后立即返还贵溪阳光豪庭某甲、某乙号商铺租赁合同;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89934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实际应当计算至被告返还商铺之日);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交付商铺租金的滞纳金7195元(以本金89934元为基数,按月息2%为标准,从2016年5月6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5日,实际应当计算至被告付清商铺租金之日);5.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70212元(按2016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两年的总房租乘以20%进行计算);6.本案诉讼费以及5000元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贵溪阳光豪庭商铺租金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贵溪市东门路的阳光豪庭某甲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五年,至2018年12月5日止。合同约定: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年租金85861元、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年租金96164元、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年租金107703元。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年租金必须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后四年可半年或一年付。但乙方(即被告,下同)必须至少提前30天支付每个计租周期(一年或半年)的租金,如乙方逾期支付,甲方(即原告,下同)有权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为逾期缴纳租金金额的5%/天。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费用超过15天(含15天),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商铺,已收租金、押金不予退还,且承租方应按合同租金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出租房因此而遭受的其他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诉讼代理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5年,被告将原告与江志国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贵溪阳光豪庭某乙商铺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完全接手过来。该合同约定: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年租金为61992元;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年租金为69431元;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年租金为77762元;其他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某甲商铺租赁合同中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刚开始也基本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从2016年开始,尽管原告对被告租金作了一定减免,但被告仍一直拖欠租金,在今年上半年仅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元,仍拖欠原告2016年度租金8993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宁志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拖欠2016年度租金89934元的事实,但认为,其不是不愿意支付,是现在拿不出这么多钱。其也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更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宁志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拖欠租金89934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思维置业公司主张的被告拖欠承租的阳光豪庭某甲、某乙商铺租金计89934元(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及具体金额、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被告是否应当立即返还商铺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商铺租赁合同均约定了租期、租金、租金支付方式、承租方的职责、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租金约定“阳光豪庭某甲商铺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年租金为96164元、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年租金为107703元;阳光豪庭某乙商铺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年租金为69431元、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年租金为77762元”;租金支付方式中约定“第一年租金必须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后四年可半年或一年付。但承租方必须至少提前30天支付每个计租周期(一年或半年)的租金,即承租方必须在每年计租周期(一年或半年)起始日的30天前交付其后12个月或6个月的房屋租金”;承租方的职责中约定“承租方必须依约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有逾期支付,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为逾期缴纳租金金额的5%/天。如逾期交付租金或其他费用超过15天(含15天),视为承租方根本违约,出租方可根据合同其他条款追究承租方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中约定“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或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超过15天的,出租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商铺,已收租金及押金不予退还,且承租方应按本合同租金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出租方因此而遭受的其他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诉讼代理费等出租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宁志明本应依约在2015年11月6日之前向原告思维置业公司支付2016年上半年的租金,于2016年5月6日之前向原告支付2016年下半年的租金,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租金,仍拖欠原告2016年的租金89934元,属于逾期支付且超过15天,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出租方根本违约的情形,故原告依照合同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也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商铺。至于滞纳金、违约金、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但是原告起诉请求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需支付逾期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计算至2016年9月5日)租金的滞纳金7194.72元(89934元×2%×4个月);虽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合同租金总额的20%计算,但原告仅主张按照2016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两年的总房租351060元(即96164元+107703元+69431元+77762元)为基数计算,故被告需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70212元(351060元×20%);原告思维置业公司为实现本次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应由承租方赔偿该部分损失,故本院对律师代理费5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鹰潭市思维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志明签订的位于贵溪市东门路的阳光豪庭某甲、某乙商铺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宁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鹰潭市思维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位于贵溪市东门路的阳光豪庭某甲、某乙商铺;三、被告宁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鹰潭市思维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人民币89934元(该租金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2016年12月6日之后至被告返还商铺期间的租金依照合同约定租金额按日计算)、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人民币7194.72元(该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6日之后至被告付清租金期间的滞纳金按照欠付的租金额以月息2%计算)、违约金人民币70212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7234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7元,由被告宁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晓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