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武玉超诉陈宁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玉超,陈宁宁,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630号原告武玉超,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武苗苗,女,原告武玉超之女,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徐以东,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宁宁,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詹泗路工业区路口。法定代表人张明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公司地址:武陟县东环路中段。负责人:金小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男,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原告武玉超诉被告陈宁宁、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超的委托代理人武苗苗、徐以东,被告陈宁宁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玉超诉称,2016年1月25日6时10分许,原告武玉超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沂水县黄山铺镇北小河村村中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35线左转弯时,与沿省道335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陈宁宁驾驶的豫HG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66**挂号重型仓栅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宁宁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豫HG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66**挂号重型仓栅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本案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伤后被送往沂水县中心医院治疗,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2986.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宁宁辩称,1、本案中陈宁宁是驾驶员也是侵权人,事故车辆挂靠宏达运输公司营运。2、本事故中,陈宁宁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按照比例应当承担30%的责任。3、陈宁宁向法院缴纳了保证金,武玉超已经从法院取了其中50000元,等于说陈宁宁已经垫付原告50000元赔偿款,该款应当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误工费应扣除工资表中武玉超已发放的工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损失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误工费应扣除工资表中武玉超已领取的工资金额。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陈宁宁是驾驶员也是侵权人,事故车辆挂靠宏达运输公司营运。2、本事故中,陈宁宁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按照比例应当承担30%的责任。3、陈宁宁向法院缴纳了保证金,武玉超已经从法院取了其中50000元,等于说陈宁宁已经垫付原告50000元赔偿款,该款应当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6时10分许,被告陈宁宁驾驶“欧曼牌”豫HG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华骏牌”豫H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3公里+590米处)山东省沂水县黄山铺镇北小河村路段,与沿沂水县黄山铺镇北小河村村中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35线左转弯的原告武玉超驾驶的“远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武玉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武玉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宁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HG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HG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各一份,被保险人为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间。豫HG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商业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以及户口页、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收费单据、交通费发票等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答辩,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武玉超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玉超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的剩余经济损失部分,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宁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宁宁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为由被告陈宁宁一方按40%的比例承担为宜,该部分的剩余损失由原告武玉超自行负担。鉴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陈宁宁为原告武玉超医疗期内借支医疗费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思表示,视为双方同意抵销,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武玉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5016.51元,残疾赔偿金138798元;误工费9264元;护理费10370.4元(86.42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82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今后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1770元,以上共计:309678.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武玉超损失181202.4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9264元,护理费10370.4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1387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陈宁宁赔偿原告武玉超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51390.60元,减除被告陈宁宁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被告陈宁宁还应赔偿原告武玉超139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宁宁第二条项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武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陈宁宁、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000元,在履行以上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剩余1650元由原告武玉超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京刚审判员 贾立平审判员 张树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