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4执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沈建与石朋进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建,石朋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1551号申请执行人沈建。被执行人石朋进。沈建与石朋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苏0804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石朋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沈建人民币2.2万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执行人石朋进负担。因被执行人石朋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沈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石朋进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沈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石朋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804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石朋进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沈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徐燕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