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袁绍福与熊昌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绍福,熊昌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469号原告:袁绍福,男,生于1957年9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莉,女,生于1968年7月2日,一般授权。被告:熊昌兵,男,生于1978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波,广安市广安区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碉楼街9号。负责人:尹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勇,男,生于1983年6月14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袁绍福诉被告熊昌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和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绍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莉、被告熊昌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波、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绍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药费41766元;2、误工费9810元(90元/天×109天);3、护理费5310元(90元/天×5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5、营养费1180元(20元/天×59天);6、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8、续医费6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500元;11、车辆损失费1800元;12、拖车费200元;13、守车费250元;13、辅助器具费200元;14、其他100元;合计1154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袁绍福要求将医药费变更为41566元,护理费变更为10620元,属于双人护理。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被告熊昌兵驾驶川XAC3**号货车,于7时35分许行驶至广安城南金安大道与万盛东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熊昌兵承担主要责任,袁绍福承担次要责任。川XAC3**号货车系被告熊昌兵所有,并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安公司。被告熊昌兵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他系川XAC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应为40822元;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双人计算,必须要有医院的医嘱,且原告受伤期间,是由被告熊昌兵聘请的护理人员在进行护理,100元一天,护理了60天,共6000元;被告熊昌兵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1500元,生活费1000元,三轮车修理费1850元,原告的车损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费用3095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安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40822元系重复主张,该笔费用已经在他公司理赔,在扣除了非医保部分9234.19元后,保险公司已经按照3:7的比例理赔了,其中在交强险中理赔了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理赔了15111.47元,。本案交通事故除了原告袁绍福外,还有另一伤者袁欣宇。原告袁绍福的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850元没有异议,其中包含了修理费1750元和拖车费100元。原告袁绍福与本案事故有关的没有报销的医疗费可以纳入本案进行处理,但应当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已经理赔的医疗费部分不应当在本案中重复处理。护理费应当剔除已经支付的部分,且标准过高,应当按照87元一天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处理。川XAC3**号货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9日,被告熊昌兵驾驶川XAC3**号货车从广安市华油苑小区出发,沿金安大道往中桥路口方向行驶,当日07时35分许,该车行驶至金安大道与万盛路交叉路口时,与从万盛街出发沿万盛东路往碉楼街方向行驶由袁绍福驾驶并搭乘袁光明、袁欣宇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袁绍福、袁光明、袁欣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只对第一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昌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绍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光明、袁欣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绍福立即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59天后出院(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出院诊断:一、多发性外伤:1、骨盆骨折(双侧骶髂关节处、左侧骶板、左侧耻骨上支、耻骨联合右侧及双侧耻骨下支多发骨折),2、右侧多处肋骨骨折,3、脑震荡,4、头皮血肿(左侧颞部),5、多处皮肤挫裂伤(头部、左肩部、左肘部、左前臂、左手背),6、多处软组织伤,7、左下尖牙、第一前磨牙松动,8、失血性贫血,9、低蛋白血症;二、右肺下叶炎症;三、骨质疏松。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3、继续卧床治疗3个月,每月复查骨盆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时间;4、骨科门诊随访。该次住院花去住院费40822元(已报销)、门诊治疗费744.3元)。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广福司鉴[2015]临鉴字第3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袁绍福骨盆多处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伤残十级;2、被评定人袁绍福的后续医疗费用共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该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原告袁绍福未理赔的医药费按15%的比例剔除非国家医疗保险项目用药,剔除部分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由责任人承担;并一致同意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安公司对已经理赔的医疗费40822元已剔除非医保部分(9234.19元)后的31587.81元在商业险中按80%的比例赔偿,即扣除以赔偿的1万元(交强险中)和15111.47元(商业险中)后,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安公司在补赔2158.78元。川XAC3**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熊昌兵,事故发生时,正由被告熊昌兵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昌兵垫付了原告袁绍福的医疗费21500元、生活费1000元、三轮车修理费1850元、原告的车辆鉴定费600元、护理费6000元(按100元一天支付60天),共计30950元。同时查明,原告袁绍福长期居住于其子袁某于2012年1月6日购买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街某号某幢某单元负一层附某号住房内,照顾和接送其孙子和孙女。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安公司已经理赔的金额为25111.47元,该笔理赔款系支付给原告袁绍福。庭审中,原告袁绍福主张本案另一伤者袁欣宇与他系祖孙关系,袁欣宇不参与本案交强险的分配。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广安市广安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和第某村民小组证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熊昌兵驾驶其所有的川XAC3**号货车与原告袁绍福驾驶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袁绍福及乘车人袁欣宇、袁光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昌兵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袁绍福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及各方过错,确定被告熊昌兵与原告袁绍福的民事责任比例为8:2。因川XAC3**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袁绍福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熊昌兵和原告袁绍福按其民事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袁绍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总额为41566.3元,已经理赔的40822元,剩余744.3元(剔除非医保部分为9345.84元,由被告熊昌兵和原告袁绍福按责任比例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3、营养费1180元(20元/天×59天);4、续医费6000元;5、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6、护理费,因原告未出示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除去被告熊昌兵聘请的护工外,其女儿也在为其护理,其护理费应当予以计算,被告熊昌兵聘请的护工和支付的护理费应当按同标准予以品迭,品迭部分为5377.89元(33270元/年÷365天×59天),垫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熊昌兵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袁绍福的护理费为10755.78元(33270元/年÷365天×59天×2人);7、误工费,因原告未出示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753.12元(33270元/年÷365天×107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9、交通费500元;10、车辆修理费1850元;11、拖车费200元;12、守车费250元;13、辅助器具费和其他费用,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4、车辆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28745.2元。鉴定费1300元纳入其他诉讼费处理。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安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1万元,故原告袁绍福的赔偿费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原告袁绍福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安公司处事先扣除的非医保部分9234.19元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划分赔偿责任和比例。在已经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安公司理赔的医疗费40822元,剔除非医保用药9234.19元后为31587.81元,扣除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内1万后,尚余21587.81元,这部分金额应当纳入商业险中予以理赔,即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安公司承担17270.25元,由原告袁绍福自行承担4317.5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安公司已经按照70%的比例理赔了15111.47元,经原、被告一致协商,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安公司同意按照80%的比例进行理赔,即再补充理赔2158.78元,补充理赔部分应当支付给原告袁绍福。因被告熊昌兵支付的护理费已经在原告袁绍福的护理费中进行了扣除,该部分费用就不纳入进行抵扣,被告熊昌兵纳入本案进行抵扣的金额有:1、医疗费21500元;2、生活费1000元;3、三轮车修理费1850元;4、护理费5377.89元;5、原告的车辆鉴定费600元,共计30327.89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绍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药费41566.3元(含非医保部分934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1180元、续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护理费10755.78元、误工费975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850元、拖车费200元、守车费250元、车辆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28745.2元。在扣除已经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已理赔的25111.47元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5918.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9592.9元;由被告熊昌兵赔偿7956.67元,由原告袁绍福自行承担8165.26元。二、对于判决第一项之款项,品迭被告熊昌兵已经垫付的30327.89元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熊昌兵支付22371.22元,向原告袁绍福支付65140.58元;三、驳回原告袁绍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9元,由原告袁绍福负担522元,被告熊昌兵负担2087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袁绍福承担260元,由被告熊昌兵承担1040元,并向原告袁绍福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忠明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 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