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1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在重庆市。辩护人娄义科,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娄义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以攀爬钻窗的方式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行窃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后,其为抗拒抓捕,当场持铁棍殴打围捕群众曹某某、朱某甲等人,又对前来实施抓捕的民警刘某某等人拳打脚踢。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瞿某某、曹某某、朱某甲、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朱某乙、金某、梅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丁文豪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