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9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麦文领与曾祥清、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文领,曾祥清,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148号原告麦文领,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天、朱明,广东天道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清,男,汉族。被告张磊,女,汉族。原告麦文领诉被告曾祥清、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文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3日,被告曾祥清按月利率2%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在扣除两个月利息8000元后,于2016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曾祥清发放了借款19200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曾祥清又按月利率2%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向被告曾祥清发放了借款147000元。被告曾祥清在借款期内未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另查,被告张磊与被告曾祥清是夫妻关系,应对被告曾祥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还款339000元以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19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借款本金14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两项合计3844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供《借据》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流水、中国农业银行顺德永盛支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原件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13日,被告曾祥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确认:今借到麦文领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两个月,于2016年3月12日归还;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转账192000元至被告曾祥清的账户;2016年1月28日,被告曾祥清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确认:今借到麦文领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拟用二、三月,协商借款归还);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分两笔共转账147000元至被告曾祥清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曾祥清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曾祥清与被告张磊于199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陈述:1、2016年1月13日的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故原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8000元;1月28日的借款,双方亦是约定月利率2%,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2、被告曾祥清借款用于佛山市顺德区凌涛家具有限公司的经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共两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借款共33.9万元,原告与被告曾祥清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曾祥清应当依约如期支付利息偿还本金,但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曾祥清未按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现主张其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第一笔20万元的借款,借据虽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约定的利率为2%,并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共8000元,符合民间借贷的惯例,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20万元的借款,应以19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14日起的利息;第二笔15万元的借款,如前所述,原告预先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而借据约定的是借2个月,故每月利息为1500元,月利率为1%,故该笔借款应以147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关于被告张磊的责任。本案债务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附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原告陈述的借款用途来看,本案借款是用于佛山市顺德区凌涛家具有限公司,而非直接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曾祥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麦文领偿还借款本金339000元及利息(以192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驳回原告麦文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33元,由被告曾祥清负担3400元,原告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红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燕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