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9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正宇锅炉安装清洗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乾坤服饰漂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正宇锅炉安装清洗有限公司,吴江市乾坤服饰漂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781号原告吴江市正宇锅炉安装清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云梨路2007号。法定代表人顾利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建民,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乾坤服饰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友谊工业区友谊路东。法定代表人周卫东,总经理。原告吴江市正宇锅炉安装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与被告吴江市乾坤服饰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宇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2台锅炉及其相关设施进行环保改造,合同含税总价为135000元。为此,原告为被告的2台锅炉进行了相应改造,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特检院)在2016年4月29日对锅炉进行了相应的检验,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符合要求。期间,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价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价款1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乾坤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正宇公司与乾坤公司签订锅炉改造合同一份,约定正宇公司为乾坤公司的2台蒸汽锅炉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改造,将锅炉燃料由燃煤改造成生物颗粒,总合同价款为含税价13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2015年12月底付清。2016年1月6日,正宇公司开具了付款人为乾坤公司,金额为135000元,项目为锅炉工程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6年4月29日,特检院出具说明,陈述2015年4月24日对乾坤公司蒸汽锅炉检验时,使用的燃料是烟煤,2016年4月29日对乾坤公司蒸汽锅炉检验时,使用的燃料是生物颗粒。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发票、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正宇公司提供的锅炉改造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及特检院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原告正宇公司已为被告乾坤公司完成了锅炉改造工程,被告乾坤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乾坤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乾坤公司,对原告正宇公司要求被告乾坤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乾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乾坤服饰漂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正宇锅炉安装清洗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吴江市乾坤服饰漂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殷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