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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振全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振全,男,1971年1月1日出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振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迪、被告人陈振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中午,被害人阚某2骑着摩托车载着魏某来到被告人陈振全家中找其喝酒,三人一直喝到晚上,阚某2欲骑摩托车回家,被告人陈振全怕其在路上发生危险,遂把阚某2的摩托车钥匙藏匿在床头的米袋后面,阚某2为此将被告人陈振全从炕上踹了下来,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二人从屋内扭打至屋外,魏某从中拉架。被告人陈振全跑回厨房拿出菜刀追砍阚某2,阚某2被砍伤后逃离至被告人陈振全家附近菜地中晕倒,被群众发现后报警。经法医鉴定,阚某2外伤致左顶部、右颞顶部、枕部四处头皮裂伤,累计长14.0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阚某2外伤致左额部见一长4.0厘米窗口、鼻背部见一长4.9厘米创口,累计长8.9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阚某2外伤致右尺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振全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阚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前科查询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照片等;证人魏某、阚某1、郑某的证言;被害人阚某2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振全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三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振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振全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振全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振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俊  华人民陪审员 王  者  安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关翔声(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