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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执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段义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段义泉,李明禄,李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鲁0113执恢85号申请执行人:叶明亮,男,生于1996年4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执行人:马恒亮,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执行人:樊西峰,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申请执行人叶明亮与马恒亮、樊西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据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长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以(2018)鲁0113执恢85号立案执行。(2013)长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樊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明亮赔偿医药费66286元;二、被告樊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明亮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三、被告樊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明亮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元;四、被告樊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明亮赔偿误工费4742元;五、被告樊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明亮赔偿护理费115430元;六、被告樊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明亮赔偿残疾赔偿金113352元;七、被告樊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明亮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被告樊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明亮赔偿交通费900元;九、被告樊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明亮赔偿司法鉴定费1500元;十、被告樊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明亮赔偿营养费1800元;十一、被告马恒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明亮赔偿医药费26512元;十二、被告马恒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明亮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十三、被告马恒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明亮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元;十四、被告马恒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明亮赔偿误工费1580.7元;十五、被告马恒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明亮赔偿护理费38476.6元;十六、被告马恒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明亮赔偿残疾赔偿金37784元;十七、被告马恒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明亮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十八、被告马恒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明亮赔偿交通费300元;十九、被告马恒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明亮赔偿司法鉴定费500元;二十、被告樊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明亮赔偿营养费600元;二十一、驳回原告叶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但被执行人马恒亮、樊西峰至今未报告其财产情况,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4月21日、5月25、6月27四次提起网络查控,仅查询到被执行人马恒亮、樊西峰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但不足以执行。另查,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车辆及房地产等财产。2018年5月4日,本院对两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于5月18日将两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2018年6月21日,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任立彬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