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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执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成债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1068号申请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被执行人刘成,男,1977年1月11日生。申请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成债权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14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该判决书:告刘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56776.76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3810.07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成发出传票,刘成未到庭,本院依法查控被执行人刘成名下的财产,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当事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4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 捷执行员 王旭干执行员 徐刚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