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刘前进、李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刘前进,李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3131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原“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负责人:杨福运,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松超,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刘前进,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李彩霞,女,汉族,1981年11月24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系被告刘前进之妻。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许昌分行)因与被告刘前进、李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贾松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前进、李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刘前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21日期间内,原告给与被告200万元的借款额度。2014年10月31日,被告刘前进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8.5‰,2015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前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彩霞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二人自愿以共有的位于禹州市××行政北路法院小区××、216铺房产(房产证号为禹房权证禹州字第××号、禹房权证禹州字第××号)为刘前进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彩霞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刘前进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却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前进、李彩霞共同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999707.1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到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79324.99元,2016年5月19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刘前进、李彩霞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禹州市××行政北路法院小区××、216铺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禹房权证禹州字第××号、禹房权证禹州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前进、李彩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最高额抵(质)押借款合同,16页;借据,1页;贷款入账凭证,1页。证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刘前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20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7页;同意抵押承诺书,1页;房屋他项权证、房权证各1份,共5页。证明刘前进、李彩霞自愿用其房产向原告抵押为被告刘前进借款200万元的事实。3、保证书,1页。证明被告李彩霞自愿为被告刘前进向原告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的事实。4、未还贷款明细,1页。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6、银监会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刘前进与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原“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质)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在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21日期间内,原告给与被告200万元的借款额度。2014年10月31日,被告刘前进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月利率8.5‰,逾期罚息加收50%即12.75‰。被告刘前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彩霞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二人自愿以共有的位于禹州市××行政北路法院小区××、216铺房产(房产证号为禹房权证禹州字第××号、禹房权证禹州字第××号)为刘前进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被告李彩霞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自愿为被告刘前进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刘前进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1999707.16元未还,利息付至2015年10月21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质)押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书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前进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前进、李彩霞自愿以共有房产为刘前进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彩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前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1999707.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对被告刘前进、李彩霞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禹州市颍川办行政北路法院小区1幢1-2层122铺、216铺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禹房权证禹州字第××号、禹房权证禹州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彩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4233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文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