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6民初9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与被告乔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乔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6民初9269号原告: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7号。法定代表人;江维,公司中国区总裁。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婷,女,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柳,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与被告乔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被告乔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在南京,原告的办公地点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一号49层,被告也在该地点办公。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均在南京市玄武区,故案件应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任高级医药代表,工作地点为南京,而原告南京的办公地点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一号49层,被告既然是该单位员工理应在该地点办公。因此可确认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的事实,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案件应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乔婷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筱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