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曲衡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衡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46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衡,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8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衡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文森、张学艳、被告人曲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衡于2016午6月17日凌晨2时许,尾随被害人王某甲行至南关区西三道街与民康路交汇的一居民楼楼梯处,后殴打被害人王某甲面部、颈部,抢走蓝色女士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祖马龙牌香水一瓶及若干零食等物。后赃款被被告人挥霍,赃物零食被被告人食用,其余赃物被被告人丢弃。经鉴定,祖马龙牌香水价值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曲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某乙、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衡采取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曲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曲衡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曲衡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剑波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