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凌锦清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锦清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4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锦清,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韦爱日,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祖南,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锦清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锦清及其辩护人韦爱日、杨祖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锦清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26日22时许,雇请凌某2驾驶粤C×××××号型厢式货车将1000条卷烟运至桂平市城区商贸城的中环宾馆后门处。后被告人凌锦清将其中的50条红梅牌卷烟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销售给凌某1。双方正在交易时,被桂平市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当场在被告人凌锦清雇请的粤C×××××轻型厢式货车上查获红塔山(硬经典)卷烟400条、红塔山(软经典)卷烟50条、红梅(硬)卷烟500条、阿诗玛(硬)卷烟50条。经检验,上述卷烟为真品香烟。经核价,上述卷烟价值人民币11039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凌锦清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卷烟移交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明等书证,证人凌某1、凌某2的证言,被告人凌锦清的供述,辨认笔录,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锦清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11039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锦清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凌锦清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凌锦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锦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二、桂平市烟草局扣押被告人凌锦清非法经营的卷烟,由桂平市烟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家治审 判 员 覃江健人民陪审员 韦榕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志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