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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执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明奎与王锦锋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明奎,王锦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591号申请执行人孙明奎,男,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王锦锋,男,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明奎与被执行人王锦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王锦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锦锋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鄂民初第6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赔偿款29274.10元义务,但被执行人王锦锋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王锦锋在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大杨树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王锦峰(锋)在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大杨树支行账6229XXXXXXXXXXX8457存款22000元;账号6229XXXXXXXXXXX2452存款7274.10元。此款划入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贾德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