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沙支行与梁汉明、黄瑞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沙支行,梁汉明,黄瑞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1037号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沙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大沙新墟广海中路25号之一、之二首层。组织机构代码:68444013-7。负责人邓振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柏林,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系原告职员。被告梁汉明,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黄瑞银,女,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大沙支行”)与被告梁汉明、黄瑞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大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赖柏林、被告黄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瑞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元及计息(利息以4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1.52‰计算;自1990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为14699.52元;自2016年3月1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1.52‰计算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88年1月24日,被告梁汉明以水产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9.6‰,在1988年12月20日一次还清本息;逾期需加收20%利息,即逾期利率为月9.6‰*(20%+1)=11.52‰。因期限届满后,梁汉明并没有按期还款付息,截至2016年3月15日,尚拖欠原告本金4000元,利息14699.52元。被告黄瑞银与被告梁汉明是夫妻关系,故应共同清偿债务。被告梁汉明与黄瑞银是夫妻关系,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被告黄瑞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梁汉明以水产养殖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约定相应的利息计算;双方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梁汉明收取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本金和利息;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归还本金和利息的,除应当向原告归还本金外,还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即被告梁汉明除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外,还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4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1.52‰,自1990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为14699.52元;自2016年3月16日开始,以4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1.52‰计算,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黄瑞银与被告梁汉明是夫妻关系,梁汉明所欠原告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运作(水产养殖需要资金),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黄瑞银应对被告梁汉明本案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瑞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沙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为14699.52元,自2016年3月16日开始,以4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1.52‰计算,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瑞银应对梁汉明所负的第一项判决范围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被告梁汉明、黄瑞银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梓文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