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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4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涂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涂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41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3号7幢2-8。负责人:张克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艳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华平,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涂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巴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涂华平归还借款本金693642.08元和截止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34163.91元。2.要求被告涂华平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已发生的利息34163.91元的复利(以利息34163.9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3.判决被告涂华平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随本清)。4.判决被告涂华平向原告支付因本案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32000元。5.判决被告涂华平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左营街4号(鑫龙大夏)30-8#房屋对上述第一至四项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的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对该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住房,向原告贷款750000元,贷款期限为228个月,按月等额还款,并对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涂华平用其所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左营街4号(鑫龙大夏)30-8#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750000元贷款,被告则未约定按月归还贷款。被告涂华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住房,向原告贷款750000元,贷款期限为228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按月等额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并对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进行了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被告涂华平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左营街4号(鑫龙大夏)30-8#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9月3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750000元贷款,被告则未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涂华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3642.08元和利息34163.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涂华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现原告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以及产生的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华平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左营街4号(鑫龙大夏)30-8#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时,原告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其对被告为该笔借款设定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当借款人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时,其应当承担律师费用,但在本案庭审时,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涂华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华平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借款本金693642.08元和截止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34163.91元。二、被告涂华平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已发生的利息34163.91元的复利(以利息34163.9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涂华平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693642.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涂华平未能按时履行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对被告涂华平所有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左营街4号(鑫龙大夏)30-8#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涂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琴审 判 员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汪 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