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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阳支行诉曹孝谦、马会芳、曹正全、高小侠、曹敏生、段连英、曹孝义、孙利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阳支行,曹孝谦,马会芳,曹正全,高小侠,曹敏生,段连英,曹孝义,孙利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989号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阳支行。负责人:张成学,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宏学,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文,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曹孝谦,男,生于1963年4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马会芳,女,生于1964年01月06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曹正全,男,生于1963年09月08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高小侠,女,生于1964年04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曹敏生,男,生于1963年07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段连英,女,生于1963年8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曹孝义,男,生于1969年01月01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孙利芳,女,生于1963年8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阳支行诉被告曹孝谦、马会芳、曹正全、高小侠、曹敏生、段连英、曹孝义、孙利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宏学、赵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孝谦、马会芳、曹正全、高小侠、曹敏生、段连英、曹孝义、孙利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阳支行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曹孝谦、马会芳立即给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拖欠利息及罚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曹正全、高小侠、曹敏生、段连英、曹孝义、孙利芳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曹孝谦夫妇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整,被告曹正全、高小侠、曹敏生、段连英、曹孝义、孙利芳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1.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1.4‰上浮30%。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期满,后展期一年,2015年12月20日借款展期期满,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0日,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不予归还,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枓:1、银监复(2014)736号中国银监会文件复印件;2、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阳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3、陕农信芝阳借字(2013)第0658号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4、签订借款合同时的照片;5、借款借据,记账凭证;6、曹正全、高小侠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7、曹敏生、段连英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8、曹孝义、孙利芳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9、曹孝谦、马会芳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10、陕农信芝阳保字(2013)第0658号保证担保合同;11、担保补充合同三份;12、签订担保合同时的照片三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及协商一致原则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原、被告应全面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给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在享受使用借款权利后,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之请求应依法照准。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维护诚实守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孝谦、马会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阳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依借款本金30万元按照月利率11.1‰承担利息共计40515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依本金30万元按照月利率14.43‰承担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曹正全、高小侠、曹敏生、段连英、曹孝义、孙利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正全、高小侠、曹敏生、段连英、曹孝义、孙利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孝谦、马会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曹孝谦、马会芳、曹正全、高小侠、曹敏生、段连英、曹孝义、孙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