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83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商水县。2016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抢夺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6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某某公交总站,趁被害人游某某搭乘K1路公交车时不备,将被害人游某某放于右侧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S(16G)型手机窃走,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10元。2、2016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某某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颜某搭乘28路公交车时不备,将被害人颜某放于裤子左口袋内的一部三星S7EDGE(32G)型手机窃走,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2元。3、2016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某某公交车站,当被害人江某排队准备乘坐28路公交车时,被告人李某某尾随在被害人江某身后,欲拉开被害人江某所携带手提包的拉链实施扒窃,被当场群众发现后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二、抢夺罪2016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某某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林某某搭乘22路公交车时人多拥挤,将被害人林某某拿在手中的一部苹果6(16G)型手机夺走后迅速逃离现场,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6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本院以盗窃、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抢夺行为,是从被害人口袋内窃得手机,仅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夺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6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某某公交总站,趁被害人游某某搭乘K1路公交车时不备,将被害人游某某放于右侧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S(16G)型手机窃走,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10元。2、2016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某某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颜某搭乘28路公交车时不备,将被害人颜某放于裤子左口袋内的一部三星S7EDGE(32G)型手机窃走,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2元。3、2016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某某公交车站,当被害人江某排队准备乘坐28路公交车时,被告人李某某尾随在被害人江某身后,欲拉开被害人江某所携带手提包的拉链实施扒窃,被当场群众发现后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游某某、颜某、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侦破经过,前科材料,手机包装盒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辨认材料,图侦一案一档材料,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二)抢夺罪2016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某某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林某某搭乘22路公交车时人多拥挤,将被害人林某某拿在手中的一部苹果6(16G)型手机夺走后迅速逃离现场,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63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17日晚21时许,其在福州市火车站某某酒店前公交车站准备乘坐22路公交车,其上车准备投币时,一陌生男子将其拿在右手的手机抢走了。其经对照片辨认,被害人林某某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就是在福州市某某公交车站抢夺其手机的人。(2)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抢夺的苹果6(16G)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263元。(3)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辨认材料,证实被害人林某某手机被抢夺的经过,并经被害人林某某辨认无误。(4)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5月17日有在福州市火车站公交车站盗窃一部苹果6(16G)型移动电话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在福州某某站附近公交车站从被害人手中抢夺手机,该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现场监控视频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关于该起犯罪系盗窃而非抢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5月18日在某某站附近公交车站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该起行为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四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八百零二元,退赔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六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兰岚人民陪审员 杨铿臣人民陪审员 赵彦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李洁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