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5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黄丽与刘园庆、张照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刘园庆,张照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5041号原告:黄丽,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园庆,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张照侠,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黄丽与被告刘园庆、张照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鹏、被告刘园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照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园庆、张照侠偿还原告黄丽借款126000元及利息70560元(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自2014年2月10日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以上合计19656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刘园庆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2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刘园庆共欠原告黄丽借款126000元,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刘园庆承认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称借款本金为100000元,26000元为结算的利息,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0‰,利息未给付。张照侠未到庭,但否认借款,称对借款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刘园庆因生意需要向原告黄丽借款100000元,至2014年2月10日,双方结算利息为26000元,被告刘园庆向黄丽出具借款126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0‰。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园庆向原告黄丽借款126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黄丽有权要求被告刘园庆随时还款。至2014年2月10日,双方结算,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月息20‰,利息为26000元,由刘园庆重新出具借条确认以上本息为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双方以月息20‰计算的利息26000元已达法定最高利息的上限,故对于26000元依法不能重复计算利息。故被告刘园庆应偿还原告黄丽借款1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0‰计算,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原告黄丽要求被告张照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园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丽借款1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0‰,自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丽对被告张照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被告刘园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5份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玉审 判 员 马子源人民陪审员 沈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滕焕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