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终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文生与被上诉人建昌县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生,建昌县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昌县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继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尚泉。上诉人张文生与被上诉人建昌县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2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生、被上诉人建昌县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尚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文生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要求提供服务,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况,如花园改建停车场、地下停车场一直不开放、公用下水道堵塞等。收费许可证有效期为2013年至2015年6月,期满后自行作废,还有12家门市房只收取4家物业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建昌县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自组建以来,一直按照小区物业等级标准,按《物业管理条例》的要求管理和维护好小区,做好小区卫生和绿化工作,还创建了QQ群与业主保持沟通互动,物业经理手机24小时保持开机,及时处理物业事务,我们的工作得到了绝大多数业主的认可和好评。公司处于亏损状态,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拖欠物业费问题,否则无力经营下去,请依法裁判。建昌县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文生给付物业费2611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昌县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张文生系建昌县正兴花园小区业主。建昌县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起至今对正兴花园小区进行管理服务,张文生对2013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费已交纳完毕,对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0日间的物业费未向建昌县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此款虽经建昌县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张文生一直未给付。张文生在建昌县正兴花园小区的住宅楼73.02平方米,门市房面积60.04平方米,建昌县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为住宅楼每平方米0.50元,门市房每平方米0.60元。一审法院认为,建昌县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对张文生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张文生亦接受了建昌县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双方之间已经实际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因此对于建昌县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张文生给付所欠物业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张文生欠建昌县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的期间应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0日,累计欠费金额应为2611元(门市:60.04平米×0.6元/平米×12个月×3年=1297元;住宅:73.02平米×0.5元/平米×12个月×3年=13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张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建昌县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611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文生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生系建昌县正兴花园小区业主,被上诉人建昌县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对张文生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张文生亦接受了建昌县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建昌县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能够履行对该小区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等相关职责,张文生作为小区业主受益人应当支付物业费。张文生对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之处,可以提出合理化建议,但不能以不缴纳物业费作为抗辩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文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军审 判 员 唐金荣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畅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