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6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伍与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伍,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6民初410号原告:王伍,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证,洛阳市吉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姗,洛阳市吉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钟强,男,1990年8月22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长坝村人,现住河南省济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负责人:王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男,198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伍诉被告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顶山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证、吴姗姗、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品、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伍诉称,2016年3月1日7时20分,原告王伍驾驶四轮老年代步车行至吉利区××西××口西时,与被告钟强驾驶的豫U×××××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6日,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第20160301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伍不负事故责任。豫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各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9571.48元。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辩称,豫U×××××号小型轿车在办理车辆转让手续时未通知该保险公司,故该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该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仅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钟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原告王伍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4月6日作出的洛公交认字第20160301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该证据载明,2016年3月1日7时20分,被告钟强驾驶豫U×××××号小型轿车沿吉利区北环路由西往东行至西杨村口西时,与原告王伍驾驶的汽油四轮车尾部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钟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伍不负事故责任。2、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1份(复印件)。该证据载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3、原告在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各1份。该证据载明,王伍因事故受伤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在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4、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3308.48元;2016年3月1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660元;洛阳石化医院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600元,共计4568.48元。5、洛阳市××区价格认证中心2016年3月24日出具的洛吉价鉴(2016)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该鉴定结论书认定蓝色富民牌汽油四轮老年代步车的估损价值为14200元。6、洛阳市盛久翔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6年4月6日出具的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为600元。7、洛阳市××区龙鼎轿车维修站出具的发票8张。拟证明原告所有的蓝色富民牌汽油四轮老年代步车产生车辆施救费720元。8、交通费票据45张,共计金额800元。9、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700元。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对交强险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豫U×××××号,与该交强险保单载明的车牌号豫A×××××号不一致。认为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有挂床现象,原告挂床期间的费用及原告支付的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农村最低生活标准计算。认为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认为鉴定费、车辆施救费属间接费用,不应由该公司负担。认为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认为车损评估费发票载明为“王五”与原告姓名不同。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依原告王伍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8月3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王伍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原告王伍及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人寿郑州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加盖有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印章,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虽然交强险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李高峰,投保车辆车牌号为豫A×××××号,与商业三责险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钟强,投保车辆车牌号豫U×××××号不一致,但上述二份保单载明的被保险车辆厂牌型号均为别克SGM7242ATA轿车、车架号均为LSGGF53X7BH027031、发动机号均为103010651,应为同一车辆,且二被告对该交强险保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强险保单予以采信。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依据客观,鉴定理由充分,被告虽然对该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但却并未提出具体反驳意见及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客观,鉴定理由充分,且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日7时20分,被告钟强驾驶豫U×××××号小型轿车沿吉利区北环路由西往东行至西杨村口西时,其车辆前部与原告王伍驾驶的汽油四轮车尾部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6日,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第20160301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原告因事故在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住院治疗费3308.48元、门诊治疗费660元,共计3968.48元。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洛阳石化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60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4568.4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原告住院29天,每天50元)、营养费290元(原告住院29天,每天10元)、护理费2421元(按照原告主张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9天,1人护理)、误工费12251元(按照原告主张的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8849元/年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3月1日算至2016年8月2日)、残疾赔偿金43412元(原告九级伤残,农村居民)、车辆损失14200元、车损评估费600元、车辆施救费7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1112.48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U×××××号轿车在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豫A×××××号轿车与本案肇事车辆的厂牌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一致,应为同一车辆,该车辆在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钟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原告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本案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责险保单和豫A×××××号轿车的交强险保单载明的车辆厂牌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一致,应属同一车辆,故认定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之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差额部分,由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251元、护理费242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上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款项共计72892.48元;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200元(14200元-2000元)、车损评估费600元、车辆施救费720元,共计13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伍医疗费45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9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251元、护理费242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72892.4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伍车辆损失费12200元、车损评估费600元、车辆施救费720元,共计13520元。前条所列赔偿款项共计8641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739元,由被告钟强负担2642元,原告王伍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高伟人民陪审员 张二献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