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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何俊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5年11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户籍所在地银川市兴庆区。2016年6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宁AEAxxx号号小型轿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白云小区10号楼西侧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西侧尹岚停驶的蒙CEU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尹岚的车损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表、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尹岚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血液酒精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且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在量刑时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已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事实依法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建勋审 判 员  王德才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