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章瑜与渝水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东风管理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瑜,渝水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东风管理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795号原告章瑜,男,1953年8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施火生,渝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渝水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东风管理处,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解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施小秋,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杰峰,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瑜与被告渝水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东风管理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瑜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火生,被告东风管理处的委托代理张杰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年响应政府号召,发展养猪事业,完成国家征购任务,经章家生产队批准原告在自已住宅旁建一猪栏12.54平方米,不久政府不允许城里养猪,原告将猪栏改造为简易住房。1998年应本村村民章志强建房(双方协议)拆除原告猪栏,但后来未批准在原告猪栏地上建房,猪栏使用地仍由原告使用到2010年四眼井城中村改造时,2011年原告附属房才拆除。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前列,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附属房(猪栏)宅基地12.54平方米使用权归原告所用。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猪栏是原告其妈妈所做,其妈妈有几个子女,作为原告,其他子女应共同做原告;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宅基地使用权,应是村小组所有,而不是管理处;原告所诉猪栏没有任何的手续,为违章建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8年3月10日协议书(原件在被告处)。用以证明:宅基地是原告的,并不是章志强的,章志强至今没有做房。2、章志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猪栏是原告才能使用,不是章小平、邓梅英使用。3、东风管理处领款单。用以证明原告一个人使用宅基地,面积为12.54平方米。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原告母亲写给东风管理处的说明,用以证明房屋应是给章小平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证明书写人章志强未到庭出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3月10日,案外人章志强(甲方)原告章瑜及其兄弟章小平及其母亲邓梅英(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言明甲方批准建房时,乙方要拆除拖屋(猪栏),双方同意认可。后甲方并未拆除涉案拖屋,一直由原告出租。因四眼井片区改造,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包括涉案拖屋在内应予拆除。2012年11月2日原告作为领款人,对该拖屋(12.54平方米)的拆除填写了一份拆迁领款单,但未领取。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涉案拖屋无产权证,章家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明确要求拆迁安置户以集体土地证面积为准。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章家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已明确规定:拆迁安置户以集体土地证面积为准。本案中,涉案拆除的拖屋,原告并未办理土地证,根据方案规定,原告方仅享有货币补偿,不享受房屋安置;其次,被告应补偿给原告方的拆迁费金额为3510元,原告亦在领取该款的单据上签名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要求附属房(猪栏)宅基地12.54平方米使用权归原告所用(实质系要求房屋拆迁安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章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东长人民陪审员 严志红人民陪审员 蔡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