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行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毕进承等与山东省历城区地方海事处行政案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进承,毕先胜,毕进承,毕先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12行初193号起诉人毕进承,男,汉族,生于1952年12月3日,住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大史村。起诉人毕先胜,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0日,住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大史村。2016年10月21日,本院收到毕进承、毕先胜的起诉状,诉称自2007年以来,起诉人及其家人耗费所有财产,历经千辛万苦,克服种种困难,在2012年5月成功设计发明制造出了“组合式空气动力船”并获国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证书号为第2223547号,专利号为ZL201120232880.7。2012年7月17日《齐鲁晚报》在C20版今日济南(城事)栏目中整版将起诉人及其发明设计制造的“组合式空气动力船”披露在广大公众面前。2012年9月,起诉人设计发明制造的“组合式空气动力船”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贸促会、辽宁省人民政府主办的中国国际专利技术与产品交易会上荣获创新奖,并由中国国际专利技术与产品交易会组委会向起诉人毕先胜颁发获奖证书。此后,国家发改委、科技部、国家统计局等部门将起诉人设计发明制造的“组合式空气动力船”作为重点项目向有关报刊、杂志推荐介绍。为确保“组合式空气动力船”的安全性、适用性,尽快将其推向市场,起诉人在多次向有关海事港监部门申请“组合式空气动力船”注册登记未果的情况下,将设计发明制造的“组合式空气动力船”在山东省境内小清河的高青段、邹平段和历城段进行了非商业性试验。2012年7月20日,被起诉单位的工作人员赵清、刘某带领二十余人,未经法定程序,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扣押并没收了起诉人自行设计制造且获国家专利的“组合式空气动力船”。是日,起诉人收到被起诉单位作出的案号为20120720002号“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对被起诉人作出的扣押没收起诉人共有的“组合式空气动力船”行政处罚决定,起诉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作出如下抗辩和异议:被起诉人山东省历城区地方海事处违反法定程序,以案号为20120720002号“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替代行政处罚决定,对起诉人实施行政处罚措施并强行扣押没收了起诉人的“组合式空气动力船”。对此,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的处罚决定、处罚措施不符合法定程序。起诉人设计制造的并获国家专利的“组合式空气动力船”的发明创造,没有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妨害公共利益,完全具有合法性。被起诉人依据《山东省水陆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强行扣押没收了起诉人依法所有的且获得国家实用新型专利的“组合式空气动力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为此,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被起诉人于2012年7月20日扣押没收起诉人所共有的“组合式动力船”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依法撤销被起诉人作出的案号为20120720002号“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2、判令被起诉人将扣押没收的起诉人所共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232880.7“组合式空气动力船”折价赔偿损失23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交的2012年7月20日山东省地方海事处出具的海事违法通知书载明:依据《山东省水陆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拟给予没收违法使用的船舶,并对船舶所有人处以船价二倍一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违法行为通知书是拟行政处罚告知书,不对当事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此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毕进承、毕先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丽审判员 刘桂云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