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锡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锡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3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锡建,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上饶县。2013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锡建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锡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0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徐锡建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长城北路1号何某超市,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何某放在超市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3365元偷走。案发后,被盗的人民币3365元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锡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锡建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录像、搜查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锡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得人民币336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锡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锡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锡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锡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