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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终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涂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涂凯,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红安分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1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之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组织机构代码:57697340—3。法定代表人:王玉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凯,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林,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红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尚之红安分公司)。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金沙村汪家。负责人:胡昌仁。上诉人尚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涂凯、原审被告尚之红安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游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扬洲、郑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涂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尚之红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尚之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挂靠合同期限未满,双方应继续履行挂靠合同。被上诉人自愿将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公司名下,并且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挂靠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止。原审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限未到的情况下,解除双方���挂靠经营关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因没有先行办理年检等相关业务,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明显与事实不符。在挂靠合同签订后,前期双方业务合作良好,但后期因被上诉人拒交管理费用,并且在上诉人多次通过年审的情况下,拒绝配合,未提供相应的保单以及行驶证原件等材料,导致车辆年审等相关手续无法办理。故其责任应该在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涂凯针对上诉人尚之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虽然双方的挂靠合同期限没有届满,但尚之红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导致被上诉人的车辆不能年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上诉人及尚之红安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农产品种植,不能经营挂靠业务。三、尚之红安分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起上诉。原审被告尚之红安分公司未作答辩。涂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本院判令解除涂凯与尚之红安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由尚之红安分公司协助将鄂J×××××车辆过户到涂凯名下;诉讼费用由尚之红安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尚之公司和尚之红安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农产品种植及销售。2014年3月5日,涂凯(乙方)与尚之红安分公司(甲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将自购车辆鄂J×××××自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落籍到甲方,乙方向甲方交付安全统筹金,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责任和业务。甲方负责办理车辆行驶证、牌照、营运证、车辆保险及两证年审手续、续保手续和协助乙方处理保险理赔。乙方必须在每年年审前交纳次年的服务费1000元;车辆年检、营运证年检、季检及保险由甲方统一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甲方为其办理年检及保险手续后,三天内交清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尚之红安分公司依约为涂凯的车辆办理了入籍和牌证、营运证等手续。因尚之红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红安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6年5月18日《关于2015年度全县客货运输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评定结果情况的通报》中对“尚之红安分公司评定为B级,评定存在的问题:无固定办公场所,未制定社会投诉制度,没有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及培训,企业无车辆GPS监控平台”。导致车辆不能年审《道路运输证》。一审法院认为,涂凯与尚之红安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其挂靠业务不在尚之红安分公司经营许可的范围内,该合同中约定,由尚之红安分公司办理完年审及检验、红安分公司有先行履行办理年检的义务,尚之红安分公司因没有先行办理年检,加之尚之红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导致涂凯挂靠在该公司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不能被年审,致使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涂凯请求解除其与尚之红安分公司之间车辆的挂靠经营关系,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解除涂凯、尚之公司红安分公司之间关于鄂J×××××车辆的挂靠经营关系,并由尚之农产品公司协助将上述车辆过户给涂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尚之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尚之公司、被上诉人涂凯、原审被告尚之红安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尚之公司与涂凯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将自购车辆鄂J×××××自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籍到甲方,乙方向甲方交付安全统筹金,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责任和业务。甲方负责办理车辆行驶证、牌照、营运证、车辆保险及两证年审手续、续保手续和协助乙方处理保险理赔。乙方必须在每年年审前交纳次年的服务费1000元;车辆年检、营运证年检、季检及保险由甲方统一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在甲方为其办理年检及保险手续后,三天内交清费用。”2015年9月6日,尚之红安分公司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鄂J×××××2015年度管理费壹仟元整。”诉争鄂J×××××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上的所有人均显示为尚之红安分公司。因尚之红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红安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6年5月18日《关于2015年度全县客货运输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评定结果情况的通报》中对“尚之红安分公司评定为B级,评定存在的问题:无固定办���场所,未制定社会投诉制度,没有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及培训,企业无车辆GPS监控平台”。诉争车辆不能进行2016年的道路运输证年审手续。庭审中,上诉人尚之公司认可诉争车牌号为鄂J×××××的车辆实际挂靠人为尚之红安分公司。本院认为:虽然与涂凯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相对方是尚之公司,但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交纳挂靠费的收据均显示实际挂靠人为尚之红安分公司,故本案涂凯与尚之红安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实际车辆挂靠关系。双方约定挂靠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但因尚之红安分公司在2015年度没有进行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导致涂凯挂靠的鄂J×××××号车辆无法进行道路运输证年审,《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并无不当。因尚之红安分公司应先履行为诉争鄂J×××××号车辆办理年审及保险手续,涂凯三天内再缴清相关费用,故上诉人尚之公司认为因涂凯不缴纳管理费用以及不提交相应的保单及行驶证原件导致车辆年检手续无法办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尚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游 荣审判员 胡美琴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