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杨吉兵与四川省攀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兵,四川省攀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537号原告:杨吉兵,女,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委托代理人:贺劲喹,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攀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路51号1栋3楼324号。法定代表人:肖阳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应霄,男,汉族,1972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文强,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湖滨路。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吉兵诉被告四川省攀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西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劲喹,被告四川省攀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应霄、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9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759.0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9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850.83元、鉴定费556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9721.7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招收原告到其承包的攀枝花市仁和区香榭丽都建筑工地从事辅工工作,2015年10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当即被送往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8天,经诊断为:右第5掌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缺损、尺侧伸腕肌腱断裂、右小指伸指肌腱挫伤、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医嘱休息7个月。原告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拾级。原告向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出具的裁决书存在错误。误工时间应为7.6个月,且护理费应该1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现起诉到法院。被告攀西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到被告处上班,在工作中受伤系事实,原告的伤情只需要三个月休息时间,其余的时间不认可,原告的工资是按照130元/天的标准发放的,停工留薪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参照该标准及每月21.5天计算;原告的护理天数被告不认可。护理费当时原告受伤后是原告爱人护理,双方协商一次性给原告3000元的护理费;原告家住在小宝鼎,原告回老家的交通费用被告不认可,只支付200元的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到被告承建的攀枝花市仁和区香榭丽都建筑工地从事辅工工作,2015年10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当即被送往市中心医院救治,2015年11月6日出院,住院1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并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生活费。经诊断为:右第5掌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缺损、尺侧伸腕肌腱断裂、右小指伸指肌腱挫伤、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时医嘱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壹月内需陪护。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7日、2月5日、3月7日、4月7日到市中心医院复诊,支付门诊费1060.36元,医院出具休息5个月的诊断书。2016年2月2日,原告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6日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556元。2016年6月16日向攀枝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说明、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门诊票据、门诊病历、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因工伤致残拾级这一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受工伤后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核定各赔偿项目数额为:1.医疗费1060.36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门诊票据及诊断书予以证明其门诊医疗支出,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药店的提货单非正规发票,且无相应的诊断书,无法证明该费用系用于工伤,对该37.5元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根据攀府发【2011】36号文件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15元/天×18天);3.护理费5067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壹月内需陪护,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5067元(33270÷12个月+3327033270÷12个月÷21.75天×18天);4.停工留薪期工资24388.92元,被告仅提交了原告2015年部分的《考勤表》,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年平均收入,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130元/天,每月计算21.75天计算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攀枝花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0221元/年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院出具5个月休假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388.92元(50221元/年÷12个月×5个月+50221元/年÷12个月÷21.75天×18天);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795元,原告按照2013年攀枝花市职工平均工资44220元/年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9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850.83元,原告按照2014年攀枝花市职工平均工资50221元/年标准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1850.83元(50221÷12个月×10个月);7.鉴定费556元,原告因工负伤支出的鉴定费有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300元,原告当庭不能说明事由、起始地点、往来次数等交通费产生具体情况,本院无法认定交通费用600元确实出于实际需要,系合理支出,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往返地点等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99288.11元。被告在原告入院期间垫付生活费3000元,应当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吉兵与被告四川省攀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扣除被告已垫支原告的生活费3000元,被告四川省攀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支付原告杨吉兵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96288.1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省攀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李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沙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