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91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保忠与杨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忠,杨于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2117号原告:王保忠,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被告:杨于良,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原告王保忠与被告杨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忠、被告杨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于良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21400元(计算至立案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的7月5日和10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2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8分。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仅偿还50000元本金,利息分文未还。被告杨于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承诺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尽快偿还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杨于良承认原告王保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予偿还,被告应偿还原告300000元本金及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的利息218520元。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于良偿还原告王保忠欠款30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9月18日的利息218520元,合计5185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4元减半收取4507元,保全费3127元,合计7634元,原告王保忠负担28元,被告杨于良负担7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明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