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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3094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卫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且没有感情基础,加之双方性格完全不同,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家中财产。被告卫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卫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卫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9月6日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卫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原、被告双方理应慎重地对待婚姻和家庭。婚后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均存在相互关心、相互扶持的情况。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当庭表示愿意与原告加强沟通,改善夫妻关系。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加强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之间感情,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58元,本院退付原告158元,另158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宝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