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5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李宁、焦德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李宁,焦德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5444号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侯树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武,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宁,男,蒙古族。被告:焦德伟,男,蒙古族。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李宁、焦德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李宁、焦德伟清偿全部贷款本金167913.27元,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4日的逾期利息2632.13元,合计170545.40元,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相关约定和政策规定计算逾期利息和罚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宁对上述贷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焦德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李宁、焦德伟支付原告实现贷款债权的代理费5116.00元,以上合计175661.4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宁、焦德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4日,被告李宁因购买住房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210000.00元,被告李宁、焦德伟与原告签订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年,双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被告焦德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截止2016年7月4日,被告李宁已经累计超过六个月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被告李宁、焦德伟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宁、焦德伟的送达地址未能送达,多次通知原告提供被告李宁、焦德伟的准确送达地址,原告亦未能提供。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李宁、焦德伟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56.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春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