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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唐秀云、季国武等与建湖县近湖镇陈堡村村民委员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秀云,季国武,成明志,建湖县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730号申请执行人唐秀云,1949年4月23日生,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季国武,1953年10月27日生,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成明志,1983年12月8日生,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建湖县村民委员会,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唐秀云、季国武、成明志与被执行人建湖县近湖镇陈堡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2013)建民初字第07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建湖县近湖镇陈堡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成同祖、季国武欠款838812元,承担利息553600元,合计1392412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50000元,再偿还1342412元,于2014年7月12日前偿还300000元,2015年7月12日前偿还500000元,剩余542412元于2016年7月12日前还清。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盖章或捺印之日起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74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建民初字第07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