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4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陶某与某市某街道某村某组、某市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市某街道某村某组,某市某街道某村村委会,某市某街道某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597号原告陶某。法定代理人陶某甲。被告某市某街道某村某组。负责人沈某甲,系该组组长。被告某市某街道某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某甲,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某市某街道某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盛某甲,系该经济合作社主任。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莎莎,浙江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为与被告某市某街道某村某组(以下简称某村某组)、某市某街道某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会)、某市某街道某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陶某甲、被告某村某组、某村村委会、某村经济合作社共同委托代理人陶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告母亲马某甲系某村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8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原告母亲以户为单位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9月原告出生,落户于某村某组,此后一直在某村某组居住生活。因某市城市道路建设需要,原告所在村土地被陆续征收。2016年1月13日,原告所在村民小组人均发放某土地征用补偿预付款18500元,但被告某村某组却拒绝向原告发放上述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成员,依法与其他成员平等享有各项村民权益,而被告某村某组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某村村委会、某村经济合作社未尽监管职责,理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某市某街道某村某组立即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人民币18500元;2、被告某市某街道某村村委会、某市某街道某村经济合作社对上述应发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居民户口簿1份,欲证明原告及原告母亲马某甲系被告处集体组织村民,原告与原告母亲的户籍一直在被告处的事实。证据二、居民户口簿1份,欲证明原告父亲陶某甲系居民户口的事实。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系陶某甲、马某甲婚生女儿及陶某甲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事实。证据四、结婚证1份,欲证明陶某甲、马某甲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五、某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及某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各1份,欲证明原告母亲马某甲在1998年已经在被告处依法承包了土地的事实。证据六、2014年1月16日土地征用款分配清单1份(复印件加盖某市某街道某村经济合作社公章),欲证明2016年1月13日某村某组对小组成员每人分配土地征用款18500元,原告未拿到该补偿款的事实。证据七、某市人民法院某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某村某组小组成员,同原告相类似情况的案件经法院判决确认分得土地补偿款18500元的事实。被告某村某组、某村村委会、某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辩称:一、根据某村村规民约的规定,原告不属于某组村民,不应享受村民待遇;二、案涉款项属于某组的集体财产,某村某组根据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制度执行分配款,原告不享有案涉款项的分配权益,某村某组自行分配款项属于履行村民自治范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村某组、某村村委会、某村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分配案涉款项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未分得土地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证明被告某村某组因土地被征用,按照每人18500元的标准发放了补偿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应分得土地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母亲马某甲系某市某街道某村某组村民,1998年以其父亲马某乙为户主参加了二轮土地承包,马某甲结婚后于2014年9月20日生育原告陶某,马某甲的户籍一直未发生变动。原告自出生后即落户于某市某街道某村某组。2016年1月13日,被告某村某组因土地被征用按18500元每人的标准发放了土地征用补偿费。被告某村某组以根据某村某组村规民约的规定,原告不属于某村某组村民,不应享受村民待遇为由,拒绝分配土地补偿费给原告。原告陶某因未分得上述款项,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原告母亲系某村某组的村民,在该村参加了二轮土地承包,户口亦未曾发生过变动,本案原告陶某自出生后即随母落户在集贤村,故应参与该组的土地补偿费分配。被告方理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方案。现被告某村某组根据某村村规民约,认为原告不是某村某组村民,将原告完全排除在分配权之外的规定和做法与法不符。在不能依据合法、有效的分配方案确定原告应参与分配的数额时,其应与本组其他成员享受同等待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村某组支付土地补偿费1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村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被告某村经济合作社作为被征用土地的发包方,在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中未尽到监管之职责,未公平合理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上述某村某组应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市某街道某村某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陶某土地补偿费18500元。二、被告某市某街道某村村委会和被告某市某街道某村经济合作社对被告某市某街道某村某组应支付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某市某街道某村某组、某市某街道某村村委会、某市某街道某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