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5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桂珍与中山市汇基实业有限��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中山市汇基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珍,中山市汇基实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中山市汇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966号原告:梁桂珍,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政昌,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系原告丈夫。被告:中山市汇基实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6号1座6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1897119B。主要负责人:仇颖,总经理。被告:中山市汇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6号假日广场一幢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7841206F。法定代表人:汤洁娜,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桂珍诉被告中山市汇基实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汇基物管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梁桂珍申请,追加中山市汇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汇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龚竹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政昌,被告汇基物管分公司、汇基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汇基物管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200元及误工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上午10时,原告丈夫钟政昌驾驶车牌号为粤T×××××的小车到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6号假日广场地下停车场F24车位(非指定月保车位),随后到一层麦当劳消费,15分钟后发现车辆两侧前后叶子板及4扇车门被恶意刮花,经商场保安人员查看监控录像无法找到作案嫌疑人,与被告汇基物管分公司协商无果。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维修费3200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误工费1000元,并明确本案诉因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被告汇基物管分公司、汇基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主张自己的车当天被刮花,被告汇基物管分公司调取了原告停��位置的监控录像,录像显示原告的车辆从10点02分以后进场,到10点20分原告消费完毕回到车里,在不到20分钟的时间里,没有发现有人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损坏,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的刮花是在假日广场地下停车场发生的。二、即使原告的车辆是在停车场刮花的,但原告与被告汇基物管分公司之间没有车辆保管关系,而且当天是星期天,整个假日广场的所有停车位免收停车费,可以自由出入,被告汇基物管分公司在停车场的明显位置作了仅供停放不作保管的提示,而且从原告的车辆损坏情况来看,是人为刮花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汇基物管分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只负责停车秩序和疏导交通,对于车辆的损坏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消费关系,其各项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10时02分许,梁桂珍丈夫钟政昌驾驶梁桂珍名下粤T×××××号小轿车到假日广场一层麦当劳消费,并将该车停放于汇基物管分公司管理的假日广场地下停车场F24车位。钟政昌消费完毕后于10时31分许取车时发现车辆两侧前后叶子板及四扇车门被刮花,即时向汇基物管分公司工作人员反映,并向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莲豪派出所报警(至今未侦破),并调取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据监控录像反映,当天10时04分左右,有一名人员出现在监控画面内,从涉案车辆车头一直沿车辆右侧车门方向绕行,之后因监控视频拍摄角度限制,未能监控到后续画面。同年7月27日,梁桂珍将涉案车辆送至中山市东区合丰汽车维修厂维��,支出维修费用3200元。因协商未果,梁桂珍遂于2016年7月2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汇基物管分公司在假日广场地下停车场出入口有设置保安岗亭,地下停车场内有设置视频监控,并配备安保人员实时巡逻。但事发当日为星期天,按汇基物管分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假日广场地下停车场出入口在周末不设门禁,不发放存取车凭证,车辆可免费、自由出入地下停车场。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能否认定涉案车辆在假日广场地下停车场被损坏的事实;二、两被告应否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三、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梁桂珍丈夫于事发当日发现涉案车辆被损坏后,第一时间向汇基物管分公司反映情况并报警,且结合监控录像反映的实时监控画面,梁桂珍所作陈述可信���较强,汇基物管分公司及汇基公司虽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定涉案车辆在假日广场地下停车场被损坏的事实。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并不以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为前提,当事人亦不得通过单方告示、约定或行业规范免除安全保障义务或者降低其标准。因梁桂珍丈夫驾驶涉案车辆至假日广场消费,并将车辆停放在假日广场地下停车场,汇基物管分公司为假日广场地下停车场的管理人,双方之间构成服务合同关系,汇基物管分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当对停放的车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钟政昌虽未另行交纳停车费,但汇基物管分公司在事实上以提供物业管理及车辆停放服务获取收益,并不能因其依内部管理制度在事发当日免收停车费而免除其安全保障义务,对汇基物管分公司课以安全保障义务也符合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要求。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第二,“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主要体现在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本案中,汇基物管分公司对停车场采取了一定的管理措施,但未进行出入登记、发放存取凭证,管理不规范,社会人员得以任意出入停车场,视频监控拍���角度有限,无法全面监控现场实时情况,以致梁桂珍的财产陷于安全上存在隐患之境地并最终遭受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汇基物管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与该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汇基物管分公司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汇基物管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梁桂珍财产遭受损害,汇基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汇基物管分公司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系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在程序法上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汇基物管分公司应与汇基公司共同承担��案损害赔偿责任。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直接加害的第三人不明确,汇基物管分公司与汇基公司对梁桂珍的财产损失承担的为相应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三。基于以上论述,并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汇基公司、汇基物管分公司承担20%补充赔偿责任。梁桂珍对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提供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予以佐证,且汇基公司、汇基物管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梁桂珍主张的维修费用3200元予以认��。依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汇基公司、汇基物管分公司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640元(3200元×20%)。误工费部分,梁桂珍因本案纠纷仅遭受财产损失,并未遭受人身损害,其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市汇基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汇基实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梁桂珍损失640元;二、驳回原告梁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汇基实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中山市汇基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竹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瑶刘亚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