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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丙书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丙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丙书,男,1971年2月7日出生,现住平定县。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平定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丙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丙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赵丙书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当行至平定县西关嘉苑小区门前路段时,与贾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经鉴定:从送检的赵丙书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10.21mg/100ml。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赵丙书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赵丙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赵丙书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平定县森宇坐标城到平定县冠山镇南关村,当行至平定县冠山镇西关嘉苑小区门前路段时,与贾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丙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赵丙书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10.21mg/100ml。案破后,被告人赵丙书赔偿贾某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赵丙书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10.21mg/100ml,从送检的贾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详细身份情况;(4)平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案情说明”、“到案经过”证实对被告人的查处过程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5)检查笔录证实平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被告人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的相关情节;(6)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对被害人贾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7)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的现场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丙书对被害人贾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10)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实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抽血化验的情节;(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赵丙书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贾某所驾车辆的相关信息;(12)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13)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丙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丙书的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丙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孝君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慧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