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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玉宝与赵永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宝,赵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2202号原告:陈玉宝,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荣,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华,女,汉族,教师,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玉宝与被告赵永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乌苏市新城一号小区B区3栋3单元201室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乌苏市新城一号小区B区3栋3单元201室的房屋一套以190000元的价格转让与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将转让款向被告支付完毕,被告也于2014年10月25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赵永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本人现在已离婚,工资已被法院冻结,无生活来源,要求原告增加购房款或解除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5日,被告赵永华与乌苏市园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乌苏市高层住宅楼全额集资建房合同书,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乌苏市新城一号小区B区3栋3单元201室的房屋。2014年10月16日,赵永华与原告陈玉宝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该房屋以190000元的价格转让与陈玉宝。后陈玉宝将购房款付清,赵永华于2014年10月25日将房屋交付陈玉宝使用至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玉宝与被告赵永华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陈玉宝依约履行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永华经称其无生活来源要求原告增加购房款或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玉宝与被告赵永华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赵永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陈玉宝办理位于乌苏市新城一号小区B区3栋3单元201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64元,合计89元,由被告赵永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豪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子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