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田更时与太原市吉利华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更时,太原市吉利华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张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2470号原告田更时,男,汉族,1937年7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太原市吉利华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佩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利,男,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系河南省罗山县伍家坡五一农场员工,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原告田更时与被告太原市吉利华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及张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更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张利、太原市吉利华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更时诉称,2012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张利驾驶晋A×××××号雅阁牌小轿车,沿申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银行门前路段突然违章左转弯掉头时,撞上正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张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信阳市中心医院、上海五科医院、上海交大附属三院、宝山中医院、上海仁济医院和解放军154医院治疗,效果不佳,2012年12月31日经信阳众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分别为十级、九级伤残。现原告经常尿急、行走仍需双拐,关节积水疼痛难忍,视力严重受限,左肾受伤,仍需继续治疗。本案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信浉民初字第1085号判决书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2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516.3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判决中明确载明,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因后续治疗现在已实际发生,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后续治疗等费用共计28588.2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晋A×××××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50000元,该案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信浉民初字第1085号判决书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24号判决书,判令我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516.3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12570.2元,剩余7429.8元,商业三者险赔付39946.2元,剩余10053.8元,我公司只在剩余保险限额范围内17483.6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利、太原市吉利华工贸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18时45分,被告张利驾驶晋A×××××号雅阁牌小轿车沿申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银行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田更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更时无责任。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信阳××医院和信阳市眼科医院检查,因伤情严重,原告于同年7月6日至7月10日入住上海复旦大学附属耳鼻喉科医院治疗。同时,原告开始分别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仁济医院、上海宝山区宝山中心医院挂门诊进行检查治疗,因医院床位紧张,无法办理住院手续,原告即在宾馆或租房居住,其在外住宿费3493.8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回到信阳。12月3日至2013年2月6日,原告入住信阳解放军154医院治疗。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41336.2元,交通费9305.5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田更时申请了伤残鉴定,信阳众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信阳众声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53号评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左膝关节镜术后膝关节活动差,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2(a)评为Ⅹ级伤残;2、左膝关节外伤性关节炎,关节镜术后膝关节活动差,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9.9(i)评为Ⅸ级伤残。被告太原市吉利华工贸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晋A×××××号雅阁牌小轿车所有人,2011年12月27日,被告太原市吉利华工贸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2011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7日24时止。本案经本院作出的(2013)信浉民初字第1085号判决书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24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516.3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12570.2元,剩余7429.8元,商业三者险赔付39946.2元,剩余10053.8元,被告保险公司剩余保险限额为17483.6元。原告田更时在出院后先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等接受治疗,根据原告田更时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诊断病例,本院对原告田更时的后续治疗费用酌情支持12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需要后续治疗,现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更时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12000元;②交通费酌定支持4000元,上述原告田更时的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845.28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治疗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相应的因果联系,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应医院诊断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另行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700元及诉讼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已在生效的法院判决中予以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田更时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6000元。二、驳回原告田更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4.7元,由被告张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波审 判 员 范庆龄人民陪审员 黄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