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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3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诉葛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3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峨边彝族自治县。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被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阿恩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7时45分左右,被告人葛某某以与西南水泥公司就其房屋受损赔偿未达成协议为由,将自己的车牌号为川L214**的货车开到本县沙坪镇马嘶溪村1组四川日移月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矿山路口将矿山运输道路堵住,导致该公司26辆装载好矿石的货车无法通行。直到3月7日11时30分左右,在公安民警劝说下被告人葛某某才将货车挪开。经峨边彝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葛某某堵道行为造成四川日移月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7800元。2016年3月28日,经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传唤,被告人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相关书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失主)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用货车堵路的方法破坏四川日移月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其公司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78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动机、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但梦瑶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