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4民初5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志、张国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国志,张国平,张吉方,陈永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5527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国志。被告:张国平。被告:张吉方。被告:陈永来。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张国志、张国平、张吉方、陈永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国志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张国平、张吉方、陈永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5日,被告张国志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约定年利率12.32%,被告张国平、张吉方、陈永来为被告张国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国志的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张国志、张国平、张吉方、陈永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与被告张国志、张国平、张吉方、陈永来(联保小组成员)签订《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被告张国志、张国平、张吉方、陈永来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在核定的限额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被告张国志的最高贷款限额为30000元;在上述期间和约定的最高贷款限额内,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作为借款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如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2013年11月5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向被告张国志发放借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约定借款年利率12.32%。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向被告张国志发放借款后,已偿还利息959.25元,全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淮安农商行陈述,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32%计算;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32%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959.25元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与被告张国志、张国平、张吉方、陈永来之间的《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向被告张国志发放借款30000元,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与被告张国志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张国平、张吉方、陈永来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依约向被告张国志发放30000元借款,被告张国志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系淮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淮安农商行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依据《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国志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32%上浮50%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平、张吉方、陈永来作为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张国志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张国志未能清偿到期贷款本息,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张国平、张吉方、陈永来就被告张国志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32%计算;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32%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959.25元予以扣除);二、被告张国平、张吉方、陈永来就被告张国志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国志、张国平、张吉方、陈永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