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申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张茂峰、张约龙、刘喜兰、易欢、张佩瑶返还原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易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申126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区XX村**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长沙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区XX村**组。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区XX村**组。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区XX村**组。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易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XX镇XX村**组**号。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区XX路**号**栋XX门**房。以上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易某某、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张某某现有新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的父亲张乐安(已故)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为补偿张某某将房屋赠与给张某某,张某某也有办理建房手续,房屋系张某某名下的合法财产。原审认定涉案房屋系刘某某及张乐安(已故)所有是错误的;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长沙市人民政府103号令第12条之规定:未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认定:(一)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房屋,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该房屋所有权人系张某某,不存在再审理该房屋权属的问题。原一审判决审理该房屋建造人的问题,并以建造人的部分人(刘某某)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定是超审判范围的审理,且认定事实错误。三、原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张某某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刘某某、张某某、易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搬离涉案房屋,原一审判决未对该请求作出明确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在复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调解协议、谈话记录及证明,拟证明刘某某在1983年与张乐安结婚时,张乐安家境贫困的事实,同时证明张某某在不到2岁时就由其爷爷、奶奶抚养并供其读书的事实,和张某某在结婚后一直是在外租赁房屋居住的事实。证据二、刘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本案涉及房屋办理的相关手续是张乐安与刘某某为照顾其特殊情况和因长期以来未对其进行照顾的经济补偿,该父母的行为是赠与行为,并已成事实,事后反悔是既不道德又在法律上行不通的。证据三、2015年3月30日的开庭笔录,拟证明刘某某、张乐安赠与房屋的事实。证据四、2015年6月4日的开庭笔录,拟证明刘某某原有的住房1栋和厂房已经出租的事实。证据五、谈话笔录,原审五被告回答:“张乐安与刘某某以张某某的名义办了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没有发生变更。”拟证明房屋办证的所有手续在张某某名下,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申请人刘某某、张某某、易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提交意见称,一、张某某原审过程中一直称房屋系其委托张乐安所建,现又主张房屋系张乐安、刘某某夫妇赠与给张某某,是一种滥诉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的禁止反言的原则相冲突;二、涉案房屋系张乐安、刘某某夫妇二人所投资新建,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其夫妇二人。因张乐安、刘某某名下已登记有一栋房屋,而其夫妇二人不能将新建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张某某、张某某还未成家,也不能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故张乐安、刘某某夫妻二人借用张某某的名义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她名下,并不是将房屋赠与给张某某;三、张某某从未对张乐安、刘某某夫妇进行过赡养,张乐安去世后也没有对刘某某进行过赡养;四、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易某某从未居住在涉案房屋。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张某某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刘某某、张某某、易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对再审申请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对调解协议和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王灵芝、彭勇、谢宁、许纯良和夏家冲居民委员会的证人证言及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板塘社区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证据三不属于新证据,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四不属于新证据,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刘某某住房与厂房出租与本案无关。证据五不属于新证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申请人刘某某、张某某、易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在复查期间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一、邓新奇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当时张乐安、刘某某名下已有一栋房屋,两个儿子未成家未分户,故张乐安与刘某某夫妇在委托他人填申请表时借用张某某的名义,将房屋暂时办理在其名下。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对刘某某、张某某、易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证据后认为,再审申请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调解协议、谈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的再审复查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王灵芝、彭勇、许纯良、杨积安、杨振德、谢宁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板塘社区筹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社区负责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系原一、二审的开庭笔录及谈话笔录,系原审案卷中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作为复查新证据采信。被申请人刘某某、张某某、易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合法性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张某某提出的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张某某在复查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亲张乐安(已故)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原审过程中,刘某某的证据证明目的中所说的“二位夫妇为照顾张某某,将建房手续办到了张某某名下”,不能直接理解为张乐安(已故)及刘某某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张某某,张某某亦没有提交其它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张乐安(已故)、刘某某夫妇所有是正确的,张某某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张某某提出的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长沙市人民政府103号令第12条第(一)项的规定系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房屋所有人的确定依据之一,不能扩大该政府令的适用范围。同时,长沙市政府令的效力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物权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一审过程中,刘某某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与丈夫张乐安(已故)建造了涉案房屋,而张某某并未提交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原一、二审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及民事优势证据采信的原则认定涉案房屋系张乐安(已故)与刘某某所有并无不当,张某某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三、关于张某某提出的原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返还原物的主张的法律基础是对应返还的原物享有所有权或合法占有权,本案中,原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对其要求被申请人搬离的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而驳回了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未遗漏诉讼请求,张某某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立案再审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江晖审 判 员 易伟玲代理审判员 叶子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过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