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1108号金桂荣、赵波、张敏、张志鹏诉赵成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金桂荣,赵波,张敏,张志鹏,赵成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1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健,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桂荣,女,195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波,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女,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鹏,男,199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洪海,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成岗,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金桂荣、赵波、张敏、张志鹏与原审被告赵成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辽1081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健、被上诉人金桂荣、赵波、张敏、张志鹏的委托代理人冯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成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桂荣、赵波、张敏、张志鹏一审诉称:2015年3月14日14时,张宏伟驾驶辽K642**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佟二堡镇佟兴桥南50米处时,驶过路中心双黄线,与相对方向被告赵成岗驾驶的辽K25J**客车相撞,造成张宏伟当场死亡、被告赵成岗及车内乘车人在事故中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成岗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四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223,820.00元(11,191.00/年×20年)、丧葬费24,5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605.00元(7,801.00元/年×16年÷3人)、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车辆损失31,6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7,146.00元、鉴定费1,16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成岗一审辩称:我车已经投保险了,以保险公司意见为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办理伤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食宿费与伤葬费属于重复,不符合法律依据。精神赔偿金不同意赔偿,张宏伟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抚养人不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不能证明被抚养人既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被抚养人是1950年出生,抚养年限不应该是16年。原告请求按照40%赔偿,不符合法律依据,最高不超过30%。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宏伟,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发生事故前住灯塔市佟二堡镇亮子口村。系金桂荣之子,赵波之夫,张敏、张志鹏之父。赵成岗自有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台,牌照号码为辽K25J**号。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机动车辆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2015年3月14日14时35分,张宏伟醉酒驾驶辽K642**号凌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佟二堡镇佟兴桥南50米处时,驶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相对方向赵成刚驾驶的辽K25J**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对撞,造成张宏伟在事故中当场死亡、赵成岗及车内乘车人徐媛、赵婉彤在事故中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成岗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媛、赵婉彤无事故责任。事后,金桂荣、赵波、张敏、张志鹏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赵成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方赔偿。诉讼中,金桂荣、赵波、张敏、张志鹏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损坏车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金桂荣、赵波、张敏、张志鹏申请,经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阳智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辆进行了鉴定。2016年4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金桂荣、赵波、张敏、张志鹏方受损车辆评估价值为85,000.00元,残值6,000.00元,损失价值79,000.00元。金桂荣、赵波、张敏、张志鹏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00元。另查。金桂荣于1950年11月22日出生,发生事故时65周岁,其共生育3名子女即张宏伟、张宏岩、张宏志。金桂荣之夫即张宏伟、张宏岩、张宏志之父已去世;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入11,191.00元/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01.00元/年,农、林、牧、渔业12,962.00元/年、丧葬费24,55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金桂荣、赵波、张敏、张志鹏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死亡证明、鉴定书、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张宏伟因道路交通事死亡,金桂荣、赵波、张敏、张志鹏方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其赔偿项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解释的规定,应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金桂荣在发生事故时已65周岁,参照国家有关退休的规定,应视为被扶养对象。故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金桂荣、赵波、张敏、张志鹏方要求赔偿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住宿费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金桂荣、赵波、张敏、张志鹏的合理请求,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先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金桂荣、赵波、张敏、张志鹏承担70%的责任,赵成岗承担30%的责任。赵成岗应承担的责任,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赵成岗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桂荣、赵波、张敏、张志鹏因道路交通事致张宏伟死亡所遭受的损失437,182.17元【其中,赔偿死亡赔偿金223,820.00元(11,191.00/年×20年)、丧葬费24,5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005.00元(7,801.00元/年×15年÷3人)、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756.17(12,962.00元/年÷360天×3人×7天)、车辆损失79,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7,146.00元(11,191.00/年×6年)、鉴定费2,9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金桂荣、赵波、张敏、张志鹏112,000.00元(含财产损失2,000.00元);余款328,182.1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金桂荣、赵波、张敏、张志鹏98,454.65元;二、驳回金桂荣、赵波、张敏、张志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1.00元,减半收取2,255.50元,由赵成岗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67,146元认定明显错误。原审中司机张宏伟醉酒驾驶车辆穿越双黄线与原审被告赵成岗发生交通事故,灯塔市交通事故认定张宏伟负该其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件中张宏伟醉酒穿越双黄线驾驶的事实可以认定张宏伟有明显过错,根据上述规定应免除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不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支付抚慰金67,146元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多赔偿67,146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金额67,146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金桂荣、赵波、张敏、张志鹏二审答辩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答辩人金桂荣之子张宏伟死亡、车辆报废的后果。张宏伟的死亡,必然造成答辩人等精神损害及其他财产损失。既然有精神损害,被答辩人即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四项的规定,答辩人等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赔偿次序。本案一审中,答辩人等选择精神损害优先赔偿,为赔偿第一顺序。根据规定,第三者强制保险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赔偿部分责任比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被答辩人上诉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不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67,146元一节,但因此次交通肇事已造成受害人张宏伟死亡的后果,原审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