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虞军林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军林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86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军林,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1991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张华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军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军林及其辩护人张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虞军林等人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群星KTV消费后,在结账时因账面消费金额与实际消费金额有出入而与KTV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虞军林打电话报警。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城东派出所民警章某、方某1等人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一起到群星KTV一楼大厅处置纠纷。在民警处置过程中,被告人虞军林认为章某处理不公,遂以言语威胁章某,继而用拳头打了章某脸部一拳,致使民警无法继续执行职务。被告人虞军林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虞军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方某1、翁某、方某2、陈某、应金国、牟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接警单,关于章某、方某1身份的证明,民警工作证、警察证复印件,病历本,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军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妨害公务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虞军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军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马可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季飞肖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